二、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如何解决以上问题,笔者认为:
1、针对第一个和第三个问题,要放宽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主体范围,重视保护环境的检举者和控告者合法权利的有效行使。公民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应包括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内容。
对并未受到环境违法行为直接损害的控告者或检举者,环境主管部门做出处罚时,应充分听取检举者或控告者的意见,检举者或控告者如果系一个群体,应召开听证会,做到程序公开,最终做出公正、合理的处罚。处罚做出后应及时告知检举者或控告者,并告知其行使异议权的途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与被处罚者一样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引进调解制度。主要是直接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对行政机关采取何种处罚措施有权利提出意见。这种情形中,应设置公告告知这一程序,即行政机关在立案处理时,对不确定的被侵权者应发出公告,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向处理部门提出意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在实体处理上,行政机关除了根据企业违反环保法的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外,应对环境侵权事件进行调解,包括环境侵权主体如何消除环境危害,停止侵害,且行政处罚的措施应与调解的情况相结合。如果环境侵权主体不能就消除危害拿出切实可行的计划或措施,不能与受侵害者达成较为合理的一致意见,行政机关应采取更严重的处罚措施。如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行政机关盖章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做不但充分考虑了环境侵权企业和被侵权者的利益,使得二者的利益得到平衡,也可减少对同一种环境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做出一种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又提出排除妨碍或停止危害的民事诉讼。
2、解决申请执行主体和实施强制执行主体的局限性问题。赋予控告者,特别是受到环境违法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申请执行权,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即行政裁决生效后,在申请执行期限内行政机关不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3个月内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引进环境违法行为处理调解机制,调解协议的另一方也可申请强制执行。
对强制执行主体,应设立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为原则,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辅的制度。因环境行政强制执行比较具有专业性,由环境保护部门执行更为合适,壮大环境执法队伍,建立健全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制度。赋予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执行权,包括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还包括在行政处罚生效后对生效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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