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环境的概念源于环境科学上的环境概念,除了社会和经济方面的原因外,还有逻辑上的原因。“盖环境一词,较之具有密切科学基础之'生态',远不确定。但对人类社会而言,生态一语固有确定之意义,但用之于整体人类生存空间与活动广泛之范围,包括物质与精神面,则恐无法涵盖。反之,层次上较为笼统之'环境'一词,终于扮演重要角色。”[14] 环境科学上的环境可以通过各种环境要素的状况直观地认识,它表现为一系列的技术标准,并便于确定法律上的界限,但容易产生“环境法机械观”即法律役于技术,“法律推理变成为技术之测试”[15] ;而生态环境却是通过生物与环境的关系确定环境的状况,它除了科学技术内容以外,还包含大量的哲学、伦理学、经济学观念,这些精神性内容不易形成为明确的技术标准,在法律上难以形成操作性法条,而主要以法律原则、法律意识及一些“软法”性规范(例如一些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及相关的国内宣示性规范等)的形态出现,例如可持续发展原则、生物多样性原则等。法律对于生态环境的涵盖呈现相对性,这表明生态环境法制建设较之传统的环境保护法制要复杂得多。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制应当体现出生态环境的上述理念,向生态环境法制转化。
注释:
1 《环境法》:周珂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 第13页 .
2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7卷,168页,北京、上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
3 参见郝道猛《生态科学概论》,7页,[台]徐氏基金会出版,1977年。
4 马世骏主编《现代生态学透视》,15-16页。
5 马世骏主编《现代生态学透视》,第4页。
6 参见:孙承咏编著《环境学导论》,11-1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
7 同上,11页。
8 参见:刘大椿等主编《环境思想研究》,37-4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9 同上,258页。
10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
11 柯泽东著《环境法论》,1页,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
12 [日]歌川学:《日本的环境政策》,载于刘大椿等主编《环境思想研究》,223页。
13 同上,31页。
14 参见:柯泽东《环境法论》,2页。
15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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