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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10)
www.110.com 2010-07-12 15:26

  体现我国现行民事主体制度落后的具体人格的,还有“联营”问题。在《民法通则》第三章中,规定了“联营”这一主体,且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三种。这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加强横向经济联合”这一公法要求干预私法的结果。法人型联营本质上为公司之设立,且为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创设行为。这种民事主体的设立和运行应当由公司法调整。而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型联营体应当归入一般法人,不作特别规定。合伙型联营性质上属于法人合伙,应当与个人合伙及其他合伙一起由合伙法调整。在民法典中,应当将其归入第三民事主体-其他组织,也不作特别规定。而合同型联营不具有法律人格,谈不上是民事主体,只是一种合同关系。这种联营应当规定在合同法中。

  结语

  抽象人格论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成果。抽象人格论最早在古罗马古希腊法学家的自然法思想中孕育,历经千年最终由近代人文主义思想家、法学家正式创立,再由现代西方法学家、社会学家对之进行完善而使之成熟,它已经成为西方民事主体制度的理论基石。改革开放的中国应当吸收和借鉴西方法律思想中的优秀成果,引进抽象人格论来改造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这是制订中国民法典的基础理论工程之一。

  在抽象人格论的指导下,以公民、国有集体法人、个体私营法人等公法主体以及“两户一伙”、“联营”等“特殊主体”为标志的现行民事主体制度,必将改造成以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私法主体为标志的现代民事主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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