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的民事主体制度存在着大量公法性质的主体,例如公民、国有企业和机关法人、集体私营企业组织等。这是我国民法落后的一个基础性因素。改革现行民事主体制度应当借鉴西方抽象人格论,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构建以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私法主体为内容的现代民事主体制度,这是制订我国民法典的重要一环。
[关键词]:抽象人格、具体人格、民事主体制度
一、抽象人格论概念的提出及其内涵
历史之初,人类生活在朴素平等的“自然状态”中,很少注意到彼此间的差异。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人的心中逐渐产生对某些关系的知觉,以致认可“最美的人”、“最有力的人”等,因而走向不平等的第一步,同时也是走向邪恶的第一步;(注:参见《卢梭文集》第1集, 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109页。)“权力机关的设置”是不平等的第二阶段;当“合法权力转变为专制暴力”的时候,达到了不平等的第三阶段,也就是最后阶段,这是不平等的顶点。(注:参见《卢梭文集》第1集,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109页。)
可是,社会不可能回复到自然状态时期的人与人之间朴素的平等状态,因此人们必须寻找出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案。商品经济出现后,其所要求的平等,是人们追求个性和利益条件下的平等,强调的是机会和资格,不是从机会到结果的朴素自然平等。这一思路引导哲学家和法学家发现了解决社会不平等矛盾的基本方法:从各种不平等的多样性的主体-具体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这种一般的法律人格就是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纯粹是一种理念,是机会平等、资格平等的理念。而人与人的差别性和结果不平等性都被这一抽象理念面纱所遮掩。
马克思指出:“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77页。)可见,抽象是一般法律人格的最本质特征。这一抽象人格概念是随着资产阶级人文主义思想和自然法思想的传播而逐渐形成的。黑格尔在区别人格与意志特殊性时曾论及抽象人格概念的本质。“意志的特殊性诚然是意志整个意识的一个环节,但抽象人格本身还没有把它包含在内”,这里的意志的特殊性,是“作为情欲、需要、冲动、偶然偏好等等而存在”,(注: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6页。)因而本质上是具体的;而人格与之相反,其本质是抽象的,这就形成了抽象人格的概念。
抽象人格既是一个哲学概念,又是一个法学概念。在法学上,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具体人格,它具有以下特性:
其一,抽象人格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独立性。黑格尔说,人格开始于对“完全抽象的自我”的认识,而且从其中否定了一切具体限制和价值:“平等只能是抽象的人本身的平等”,是抽象人格概念的内在规定性;而独立性则是此一人格与彼一人格,“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精神”。(注: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5页。)
其二,抽象人格具有终身性、不可变更性、不可转让性。近现代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甚至胎儿)、法人、其他组织终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继承。(注: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7页。)这一抽象人格理念首先扎根于西方近代民法。梁慧星先生在分析近代民法模式时认为:“当时,在资本主义体制下作为商品交换主体的劳动者、消费者、大企业、中小企业等具体类型,在民法典上,被抽象为‘人’这一法人格。”(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这一理念深刻影响了从近代到现代, 从西方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立法。
[关键词]:抽象人格、具体人格、民事主体制度
一、抽象人格论概念的提出及其内涵
历史之初,人类生活在朴素平等的“自然状态”中,很少注意到彼此间的差异。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人的心中逐渐产生对某些关系的知觉,以致认可“最美的人”、“最有力的人”等,因而走向不平等的第一步,同时也是走向邪恶的第一步;(注:参见《卢梭文集》第1集, 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109页。)“权力机关的设置”是不平等的第二阶段;当“合法权力转变为专制暴力”的时候,达到了不平等的第三阶段,也就是最后阶段,这是不平等的顶点。(注:参见《卢梭文集》第1集,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109页。)
可是,社会不可能回复到自然状态时期的人与人之间朴素的平等状态,因此人们必须寻找出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案。商品经济出现后,其所要求的平等,是人们追求个性和利益条件下的平等,强调的是机会和资格,不是从机会到结果的朴素自然平等。这一思路引导哲学家和法学家发现了解决社会不平等矛盾的基本方法:从各种不平等的多样性的主体-具体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这种一般的法律人格就是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纯粹是一种理念,是机会平等、资格平等的理念。而人与人的差别性和结果不平等性都被这一抽象理念面纱所遮掩。
马克思指出:“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77页。)可见,抽象是一般法律人格的最本质特征。这一抽象人格概念是随着资产阶级人文主义思想和自然法思想的传播而逐渐形成的。黑格尔在区别人格与意志特殊性时曾论及抽象人格概念的本质。“意志的特殊性诚然是意志整个意识的一个环节,但抽象人格本身还没有把它包含在内”,这里的意志的特殊性,是“作为情欲、需要、冲动、偶然偏好等等而存在”,(注: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6页。)因而本质上是具体的;而人格与之相反,其本质是抽象的,这就形成了抽象人格的概念。
抽象人格既是一个哲学概念,又是一个法学概念。在法学上,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具体人格,它具有以下特性:
其一,抽象人格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独立性。黑格尔说,人格开始于对“完全抽象的自我”的认识,而且从其中否定了一切具体限制和价值:“平等只能是抽象的人本身的平等”,是抽象人格概念的内在规定性;而独立性则是此一人格与彼一人格,“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精神”。(注: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5页。)
其二,抽象人格具有终身性、不可变更性、不可转让性。近现代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甚至胎儿)、法人、其他组织终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继承。(注: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7页。)这一抽象人格理念首先扎根于西方近代民法。梁慧星先生在分析近代民法模式时认为:“当时,在资本主义体制下作为商品交换主体的劳动者、消费者、大企业、中小企业等具体类型,在民法典上,被抽象为‘人’这一法人格。”(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这一理念深刻影响了从近代到现代, 从西方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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