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这种表述还给研究和解决生命体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带来前提障碍。生命体是指自然人出生之前已经具备生命特征的特殊物体,如受精卵、胎儿等。因为生命体很可能孕育成自然人,所以那些“慈母般的民法”(注:孟德斯鸠说:“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1页。)不仅关怀着每一个已经出生的自然人, 而且呵护着肚子里还没有出世的生命体,甚至认定其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法律人格-民事权利能力。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学家就提出,“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注:[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页。)
生命体之所以可以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因为他们都具有共同的自然属性-生命属性。但生命体无论如何也取得不了基于出生才享有的某国国籍,所以他不能成为公民。如果法律规定公民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生命体永远也享受不到任何的民事权利能力。
总之,规定民法上的人是公民,这不是对民法人格的最一般的抽象,从严格意义上说,仍然属于具体人格。只有将民法上的人规定为自然人,才符合抽象人格论的要求。
但是,将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抽象人格平等地赋予所有的自然人,也不能一劳永逸。因为每个人的行为能力、经济能力、身体状况等都有一定的差异,所以这种平等的法律可能会导致不平等的结果。这就要求在立法执法中还要兼顾诸如消费者、未成年人、残疾人、劳动者等具体人格。当然这些新式的具体人格不同于诸如本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这些旧式的具体人格。这些新式的具体人格具有私法上的意义,因为兼顾这些具体人格,才能使这些“弱者”与“强者”公平竞争,实现社会的真正公平。
我国已经制订了对消费者、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归侨侨眷以及劳动者等权益保护的法律,这符合现代抽象人格论的要求,是中国民法进步的标志。
(二)法人人格抽象化是建立我国抽象人格制度的重要步骤
罗马法人格学说的最大成就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这种游离出来的人格与团体相结合,就形成了诸如国库、市府、宗教团体等自然人以外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这种独立人格的团体是现代法人的雏形。一千多年后的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才创制“法人”这一词语,但意思是“以团体名义的多数人集合”。可见,这一词语徒有“法人”称呼,实质是团体,因为它不具有独立人格的因素。后来,教会法学派为了解释教会对世俗财产的所有权,想像着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还有“抽象人格”的存在,该人格就是法人。它与自然人一样,能够享有。后期注释法学派在教会法学的理论基础上定义法人:“在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独立存在的抽象人格”。(注: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9页。 )这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的确立。最早将这一法人概念引人制定法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邦普通法典,(注: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120页。)后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用,传至全世界。由此, 法人是抽象的产物,法人人格的本质是抽象人格。只有认定法人本质是抽象人格,才能实现法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才能实现法人与自然人地位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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