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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独立与审判监督(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可见,审判独立并不是法官的特权,而是政治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只不过法官有幸成为这一要求的“载体”而已。因此,对于法官来说(这也是国家、社会、公众的要求),必须培养与独立地位相适应的素质;对于政府来说,必须为法官享受独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于社会来说,独立是权利与秩序的重要保障,应当自觉维护司法独立。

  (三)审判独立的功能

  审判独立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其适应政治体制运作和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

  其一,从政治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能够有效制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过分集中的权力,避免权力的专制和腐败。正如约翰。亚当斯指出的那样,“司法权应当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中分离,并独立于它们,使得它能对这两个部门形成制约”。① 孟德斯鸠也曾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

  其二,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符合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是审判公正实现的前提。审判作为公民权利行使及社会公正实现的最后保障,公正始终是其孜孜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③ 唯有如此,才能保证程序公正、体现法官形象公正,并最终实现实体公正。

  二、审判监督

  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公正的保证。

  (一)审判监督的含义

  作为现代司法理念意义上的审判监督,笔者认为不应仅指来自司法机关自身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而是有权主体对法院审判案件工作的全面监督。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由来自社会力量的社会监督和来自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两个方面构成。社会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法人和公民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自我监督是指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监督,但同时又有着密切的联系。无论是自身监督抑或社会监督,目的都在于保证各类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

  (二)审判监督的基础

  如果审判案件法官不能做到居中裁判、审判独立,就很难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审判监督本身不可能不含有“干扰”司法独立的因素,可为什么它在现代司法理念里却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呢?

  1、权力正确行使的需要。渊源于“三权分立”理论的司法独立本身就意味着要接受其他机关的监督。同时,为了使审判机关有效制约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以及保证审判机关作出公正裁决,审判独立也是十分必要的。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审判权的行使如果不受任何制约,难免出现专断与滥用。

  2、克服“人情弱点”的需要。审判独立的确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这一假设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相信每一位法官都能够做到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与良心而是看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来判决,只服从事实与正义。这一假设能否在现实中完全实现不无疑问。因为尽管各国对法官的资格、甄选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且规定法官享有丰厚的职位保障,但法官毕竟是“凡人”,也生活在现实社会之中,受各种因素的利诱与干扰,难免出现个别法官或个别情况下徇私枉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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