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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独立与审判监督(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3、裁判自身特点的需要。裁判就是法官运用已有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有关事实情况进行判定。这是一个主观见诸客观的判断过程,其中难免要受个人分析判断能力、案件暴露程度等等情况的影响。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和案件事实本身的复杂性,法官裁判也可能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

  因此,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就需要审判独立,不受其他各方的制约。但这并排斥依照一定程序对审判活动进行必要的审判监督。只有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才能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才能最终实现审判独立的双重目标-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和裁判公正。审判独立也才会因此而获得其存在的根基。

  三、审判独立与审判监督

  (一)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是一种相互矛盾,同时又相互依存的关系,二者统一于司法公正和效率。

  首先,审判监督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审判独立的限制,两者的范围界定除受各国政治体制、司法制度等因素影响外还与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相关。审判监督更偏重于公正,但往往要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审判独立是既重视公正又重视效率。

  其次,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又是相互依存的。审判独立是审判监督存在的前提,审判监督的存在是审判独立目标实现的保障,不要任何监督的绝对的审判独立和毫无独立可言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都不可能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

  (二)发挥审判监督的积极作用,必须坚持一些基本的原则。

  审判监督必不可少,审判独立至关重要。如何厘清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为二者划定合理的边界,以达到二者的协调?尽管由于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等具体情况不同,做法各异,但有一基本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各国立法、司法及理论界都认为,审判监督无论如何都不能侵犯审判独立。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实现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在不损害审判独立这一大前提下对审判权行使的合理制约,是审判公正实现的保障,无论如何都不应成为实现审判独立、审判公正的“绊脚石”。通观现代法治国家的审判监督机制,均坚持以下原则:

  1、监督对象有限原则,即除上级法院通过上诉程序、申请再审程序对下级法院实行的监督以及原苏联、东欧国家的检察监督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包括上级法院)或个人(包括法院院长)对民事审判的监督一般都仅限于对法官个人遵守法纪、道德品行等情况的监督,而不涉及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的范畴,法院错误裁判,可以并且只能通过当事人申请上诉或申请再审程序予以救济。明确界定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具体范围并非易事。基本的指导思想是:审判监督(审判机关内部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程序进行的监督外)的对象原则上不包括法官所作出的裁判。这是因为,审判独立的根本就是保证法官在不受外界限制、影响、压力的情况下,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和其对法律的理解自由作出裁判,如果允许乃至对法院裁判是否正确进行产生法律效果的评判,必然导致法官产生担忧、畏惧乃至顺从、依附心强,危及审判独立。此外,司法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的最后一道防线,终局性、确定性是其最基本要求。如果允许其他国家机关、甚至个人任意以监督名义否定法院生效裁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将无从谈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生活将一直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法院和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和权威也将日渐下降。

  2、对法官裁判的监督采事后监督原则。事后监督相对于事前监督、事中监督而言,也就是对法官裁判的监督,只有在下级法院的裁判作出后,通过上诉程序或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对未生效或生效裁判予以纠正,而不能在法院审理案件前或审判案件过程中指手划脚、进行干涉,对法官判决的形成施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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