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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认识误区(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其次,我国法院的审判效率整体上是比较高的这种说法也是不准确的。效率可以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理解。如果单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平均审限看,我国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平均时间确实明显低于大多数西方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律师过度的Discovery(调查:编者注)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的重复开庭造成了诉讼的迟延。近年来美国和英国加强法官对程序的管理,防止Discovery被滥用,德国和日本进行的以集中审理为特点的改革主要就是针对这些问题展开的。我国由于民诉法有审限的规定,法官有极大的诉讼指挥权和集中审理案件的特点,所以不存在大范围的诉讼迟延问题。但这与我国法官控制诉讼的权力过大和诉讼制度为当事人提供的程序保障相对有限有关。这一点,在比较高的上诉率和再审率中就有所反映。而从小额诉讼程序来看,我们的效率是明显低于西方国家的。在西方国家有些几分钟或者几十分钟就可得到解决的案件,在我国则可能动用所有诉讼程序。如果从法官人均处理案件的数量来看,我们与西方国家的差距更大。

  最后,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同样应当得到重视。由于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较之普通程序更为原则,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需要完善的地方更多。例如,一些重要的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简易程序适用效果较差,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等。

  误区三:简易程序必定牺牲公正

  我国简易程序改革中有一种观念:简易程序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必然要以牺牲一部分公正为代价。这种观念对我国实务部门有较大的影响,并为简易程序的改革对公正的牺牲提供了“理论依据”。实际上,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尽管从整体上看,简易程序在其提供的公正总量上要小于普通程序。但是,程序的简化并非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

  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客观上都有某种对简易程序的需求。从案件的类型来分析,一般而言,适宜以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至少应具有以下三种特点之一。(1)案情简单,用简易程序足以处理的案件。在初审程序和上诉审程序,均存在一定比例的数额较大的简单案件。对这些案件,法官用简化的庭审方式甚至书面审便足以做出判决,完全没有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走完一个又一个冗长的诉讼环节。(2)虽然情节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比如在现实中,当事人涉讼的利益可能是有期限的,即只有在一定的时期内实现,才对其具有实质性的意义。(3)诉讼金额较小,“不值得”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

  其次,简易程序对公正的影响具有多样性的特征。简易程序对公正的影响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况:(1)简易程序的适用更好地实现了公正。诉讼公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关注的是诉讼的结果,后者关注诉讼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仅实现了实体和程序公正,同时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例如,通过督促程序解决的案件,书面审的上诉案件和小额案件中的一部分。(2)简易程序的适用虽可能牺牲一部分公正,但当事人同时实现了程序利益甚至实体利益。这主要是指情节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且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3)简易程序的适用虽可能牺牲一部分公正,但简易程序同时又给当事人提供了实现公正的机会。这主要指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对于这种小金额的案件,假如没有适当的简易程序,当事人很可能被费时、费钱的普通程序吓倒,从一开始就失去利用诉讼制度捍卫自己权利的信心和勇气。(4)简易程序的合理适用,有助于一个国家的整体公正实现。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各种纠纷却是层出不穷的。正是有了这种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一个国家的整体公正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

  因此,认为简易程序必定牺牲公正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以这种观点来指导我们的简易程序立法和司法,只会带来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而片面追求诉讼效率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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