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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三)(3)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3、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

  《证据规定》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体现了证据制度中的原件、原物优先规则。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证据规定》规定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这种例外情形与《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相比,增加了“经人民法院准许”之限制条件。(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这种情形是《证据规定》新增加的一种例外情况。

  4、对证人和证人证言的质证

  (1)关于证人的资格,《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比,这里主要是增加了第2款规定,之所以增加这一款规定,是因为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往往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缩小了证人的范围。⑤

  (2)关于传唤证人作证的申请和费用补偿。《证据规定》第54条第1、2款规定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即“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此两款规定是关于证人出庭的程序问题,它规定当事人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由其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证人作证的费用补偿问题,《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3)证人的出庭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从而确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证据规定》第55条第1款也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与上述规定相一致。在第2款则增加一项规定,即“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但由于没有规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因而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情况非常普遍。针对这种情况,在制定《证据规定》的过程中,有人主张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罚措施,但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并无这方面的规定,《证据规定》最终没有突破这一界限。⑥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由于实践中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理解随意性很大,故《证据规定》第56条第1款对此作出解释,认为“《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下列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并在第2款规定:“在上述情形下,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这里增加了在证人不能出庭时,可以通过提交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之内容。

  (4)对证人的询问、隔离和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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