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民事诉讼法论文 >
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三)(5)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一)关于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对证明要求并未明确予以规定。长期以来,实务中和理论界基本上是将“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理解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客观事实”,并据此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是“客观真实”。但近年来“客观真实”之证明要求几乎遭到了法学界的一致批判,认为它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在诉讼实践中带来一系列的弊端,例如办案效率低下、程序价值受到忽视、裁判缺乏既判力等,故而主张应当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而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在此背景下,《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确立了“法律真实”之证明要求。也就是说,案件事实是否真实,是以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为准,当审判人员和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时,即认为达到了“真实”之证明要求。

  《证据规定》第73条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说是《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突破之一。该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这一条款所确立的证明标准,就是理论上所说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它是指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⑦

  这一标准的确立,赋予了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上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必将对证明活动乃至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产生重大影响。但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一标准能否在实践中取得预期的积极效果则是不容乐观的,因为,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行,至少需要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相互配合:其一,高度盖然性标准需要一系列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与之相互协调,以便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很可能难以避免法官在审核判断上的恣意性。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证据规定》虽然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限、证据的审核认定等方面规定了一些规则,但一则由于这些规则未必就很全面和完善,二则由于这些规则尚处于实践中的探索阶段,因而能否与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达到有机整合仍是未知的。其二,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调查收集证据之情形应尽量减少,否则难以避免其先入为主而影响其心证的形成。《证据规定》虽然已大大缩小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但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的程序和手段缺乏保障,很多证据仍然需要当事人申请法官调查收集,在此情况下,法官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仍然可能会受到其主观倾向的较大影响。其三,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来审核判断证据,要求法官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而目前很多法官在这些方面是相当欠缺的。其四,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运用要求法官必须具有高尚的职权道德和根深蒂固的公正观念,但目前相当一部分法官在这方面实在是令人不敢恭维的。

  (二)关于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证据规定》第64条确立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该条的规定是:“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且应当公开其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实际上已经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理论的合理因素。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