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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三)(8)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关于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证据规定》第8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32条、第33条第3款和第79条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第32条关于“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第33条第3款关于“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79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之规定,不适用于简易程序。

  关于《证据规定》的适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与以前所颁布的司法解释的关系。对此,《证据规定》第82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在此有必要顺便提及的一个问题是,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经常习惯于使用这种类型的表述,而不明确说明应当废止哪些规定,由此所造成的结果是,实践中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很可能出现混乱状态,因为对于新规定与旧规定有哪些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往往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甚至于某些法院及其法官故意进行曲解而适用与新规定内容相冲突的旧规定。这种表述的本来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制的统一,但由于并未明令废止有关的旧规定,因而在实践很可能难以达到实现法制统一之预期目的。二是施行的时间和有关案件的适用。《证据规定》第83条对此作了规定,即:“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八、结语

  《证据规定》的公布和实施,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无论是对当事人来说还是就法院而言,抑或对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来讲,其影响都是极其重大的。正因为如此,最高法院认为,《证据规定》的公布实施,对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及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表现为:(1)它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2)它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对于加快审判改革的进程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3)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4)同时,它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审判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完善我国入世后的法制环境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⑨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规定》的评价是相当高的。然而,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证据规定》以便完善现行证据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之举措,并非是一种可歌可颂的行为,因为它实质上是“法院立法”,与法院应当坚持“依法审判”之现代法治原则明显相违,故从这个角度来说,《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制度改革,而是迫于现实国情所采取的一种兼具利弊的权宜之计。

  从利的方面来说,《证据规定》的公布实施,为民事审判活动提供了很多必不可少的证据规范,因而功利性的满足了审判实务的需要。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极其原则和简单,在诉讼实践中,由于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因而往往导致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极大,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也容易使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制度的缺陷而搞诉讼突袭、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好审前准备、强化庭审功能等为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使得《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制度的缺陷更加突出。因此为了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客观上要求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据规定。与此同时,立法上的缺漏与诉讼实践的需求之矛盾反射性地刺激了各地法院自己制定证据规则的内在冲动,这些规定在内容上不尽一致,容易造成执法上的不统一,而且,依照法律规定,地方各级法院本不具有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限。这种自制规定的行为又进一步加剧了运用和审核认定证据过程中的随意性和混乱状态。在此条件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证据规定》虽然在合法性上尚存疑问,并且其内容也未必十分完美,但对于诉讼实践来说,它确实功利性地满足了当事人和法院对证据规则的客观需求,因而其所具有的重大实践意义是不容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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