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三)(4)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关于询问证人的方式,根据《证据规定》第58条和第60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都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这种询问方式与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询问方式相类似而与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取的询问方式有较大区别。当事人向证人询问时,须经人民法院许可;询问证人时,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证据规定》第58条还新增加了对证人的隔离和对质之规定,即:“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人进行隔离,主要是为了防止证人受法庭审理活动和其他证人的影响,以便使其证言更具有真实性。对证人的对质,是指在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和指挥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人,对特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进行互相询问、反驳和辨认的查证方法。
5、关于专业人员的辅助质证问题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迅速发展,在诉讼活动中遇到了越来越多的专门性问题,对于这些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往往很难充分地行使质证权,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证据规定》第61条增加了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专门性问题辅助当事人进行质证的制度。具体内容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对于上述规定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诉讼理论上,也有人将其称为专家辅助人或诉讼辅助人,他既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人,也不同于证人,更不同于诉讼代理人,而是《证据规定》新规定的一类参加诉讼的诉讼参与人。
六、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从而确定其有无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和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诉讼活动。它是在当事人相互进行质证的基础上,由法官对证据的效力作出认定,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就围绕诉讼证据所展开的一系列的诉讼活动而言,证据的审核和认定处于证明活动的终结阶段,在此阶段,法官要对各种证据材料作出最终的判断和评价。正因为如此,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问题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就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所作的一般规定是:“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对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5、69、71条也仅仅是规定“应当辨别其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缺乏可操作性的审核认定证据的规则。上述规定之过于抽象、粗陋、操作性极差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难以合理地规范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活动。由此所造成的结果是,法院审判人员在审核认定证据时的随意性很大,往往是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同时也诱发了很多司法腐败现象。在近年来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同其他证据问题相类似,要求对审核认定证据的一些规则作出规定的呼声也很高,一些法院在自己所制定的有关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或证据规定中即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1998年颁布的《审改规定》第21条至第30条就是关于证据的审核和认定之规定。在此基础上,《证据规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作了较为全面和系统的规定,但必须指出的是,其中的某些内容显然是勇于“创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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