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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三)(9)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从弊的方面考察,《证据规定》中的很多内容在性质上其实并不是“解释”,而明显具有“立法”的倾向。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解释法律的权限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则明确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立法法》第42、47条亦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是针对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而不是对法律本身进行界定或补充。既然司法解释是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解释,那么“解释”时应该有被解释的本文存在,以本文为基础,对本文进行理解和说明,而不是脱离本文的重新创制。⑩ 但是《证据规定》中的很多内容,并无被解释的本文,从而使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解释”,实则是“法院立法”之明证。例如关于自认之规定、关于证据交换制度、关于证明标准和审查判断证据的一些规则等等。而且,既然是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那么就应当是原意解释,而不是具有扩张性或限制性的创造性解释,否则也就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范畴而具有“立法解释”的性质。例如关于举证时限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避免“法院立法”之嫌疑,而认为是对《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关于“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之规定的具体解释,其实即是一种扩张性的解释,因为该条款的规定只是关于期间的种类之规定,至于哪些期间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指定,应当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授权法院可以指定举证的期限及其法律后果。故此,将举证时限这种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有着重大影响的本应属于立法上所应规定的内容“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的“应有”含义实在是有点牵强。又例如,《证据规定》对“新的证据”的解释,显然则是为了适应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并与举证时限制度相协调而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等条款的内容所作的限制性解释。

  其实,这种“法院立法”的倾向不仅体现在《证据规定》之中,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其他司法解释中也同样是一个突出的问题,从而使其成为一个具有相当普遍性的“中国特色”现象,以至于引起整个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广泛讨论。这种“法院立法”现象是与近代权力分立(分工)和制衡、法院应当“依法审判”之法治原则和司法现代化之理念相违背的。从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实践来看,虽然并不排斥和否认法院在促进立法、创制法律、弥补成文法之不足和缺陷等方面所起的积极作用,但是象我国这样由法院大规模地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性法律文件并在相当程度上取代了现行立法的现象却并不多见,因为它难以契合于现代法治原则和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这种“法院立法”现象之所以在我国极为盛行并大有“用武之地”,也确实有其形成的历史原因和现实环境。新中国成立后的较长时期内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基本上是在无法可循的状况下运作审判活动的,这一时期的审判依据就是党和国家的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各种通知、意见、办法、试行规则等规范性司法文件。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虽然立法步伐有所加快,但由于中国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皆处于急剧的变动时期,立法的滞后、经验之不足常常显得比较突出,司法实践在客观要求以抽象的最高司法解释形式弥补立法之不足。11 而且,速成立法与生活关系的快速变动往往会带来所制定的法律内容粗糙、适应期短、相互矛盾、过于原则和抽象等弊端,从而进一步加剧了审判实践对司法解释的需求和依赖。尽管存在上述原因,但并不意味着由法院制定大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现象就是合理的;它反映了诉讼实践的客观要求,但并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目标。因此,由最高法院制定《证据规定》等具有立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具有相当程度的中国特色,但却并不是什么优点和长处。鉴于《证据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在客观上确实满足了诉讼实践的紧迫需要,而其本身又具有很大程度的不适法性,我们殷切期待着以此为契机,尽快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或者早日制定和出台民事诉讼证据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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