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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6)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2,在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夫妻约定之财产关系应于婚前确定并登记,一经登记不能随意变更。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简单否定这种变更的可能性也是鲁莽的,会错失一个使婚姻家庭关系更加稳定的机会。比如有财产增加额共同制和比例财产共同制变更为共同财产制肯定是夫妻关系更加紧密地表现,对之不加以认同不是法律追求的目标。故对在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应作以下规定“一,结婚达到一定年限(以八到十年为宜),婚前夫妻双方选择其他财产关系制度的一概变更为共同财产制(法定变更);二,婚前夫妻双方选择出共同财产制之外其他财产关系制度的,夫妻双方婚后在未达第一款规定之年限的,但是经双方合意决定变更夫妻财产关系制度的登记机关亦该允许(约定变更)”
3,在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夫妻所约定的财产关系的终止应当基于以下几种原因:(1),夫妻关系人为终止,夫妻财产关系当然终止,夫妻财产怎样处置按他们之间约定之不同夫妻财产关系制度确定;(2),一方之死亡,夫妻财产关系亦应随夫妻关系终止而终止。此时夫妻双方财产制处理应参考第一种情况,但是会出现继承问题,笔者认为夫妻双方之互相继承关系与现行制度相比在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不应有所改变。(3)由于允许其他财产制度之适用者变更为共同财产制,故当变更生效时前一种制度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当然终止。
(二),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成立与生效的法律要件
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 ,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成立与生效亦需具备以定之法律要件:
1,当事人必须亲自于有权机关履行有关约定的登记手续,否则被确定为约定不成立和无效。这是因为虽然夫妻双方之间的这种财产关系的约定属于或者可以看作一种契约性质的约定,而契约一般都可以由代理关系而转由他人代为办理,这是现代民法的不二原理,但是这种财产的约定涉及的双方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夫妻双方,它们之间的这种身份关系较于财产关系来说更为重要。因此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是一种具有明显的身份性质的契约性约定。
同时学界和法律都一直坚持认为不应存在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夫妻关系的确立和变更的效力。我国现行法亦有此意义之上的规定,刑法关于禁止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之规定即为佐证。 如果将夫妻间财产关系约定之契约作为夫妻婚姻关系之契约的从契约,那么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的约定也必须坚持上面的规则。导致这种约定契约关系的产生,变动和消灭的权能只属于也必须由夫妻双方行使,否则也不应发生夫妻间财产关系约定之法律效力的产生,变动和消灭,是为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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