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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中侵权行为法的比较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本文拟就日本与中国民事法中的侵权行为做一比较,并从根源上就两国思想的差异阐述一下个人观点。

  一、作为债发生事由的侵权行为

  日本民法典规定契约、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是债权(对人的请求权)发生的原因。在这点上日本民法典同中国民法的规定是相同的。其中特别要提到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限定于实际产生损害的范围,也就是说不采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两国的法律在这点上是相同的。(注:英美法采取惩罚性的赔偿理论。另外,作为特别法的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也采取了惩罚性的赔偿理论,而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则不采用。在日本,一些积极的理论学说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也开始主张惩罚性的损害赔偿论。)

  进一步说,将侵权行为区分为特殊侵权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对于一般侵权行为,采取过失责任主义的原则,在这点上两国也是共同的。另外,像产品责任法那样,将修正过失责任主义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各种类型除了在特别法之中规定以外,也将其规定于民法或民法通则这样的一般法中,两国也是共同的。

  二、日本民法典中的特殊侵权行为

  1.无责任能力人的监护义务人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4 条规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在无能力没有责任场合,对其有法定监护义务的人,就该无能力人对第三者所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监护义务人并未忽略其义务时,不在此限。(注:文中所引用日本民法典译文均引自陈国柱译《日本民法典》版本,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1月第1版。)”在本条款中,过失的内容不是指加害行为的过失,而是指监护人的过失。这种过失的举证责任由监护义务人负担,这种责任被称之为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的中间责任。

  2.雇主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5 条规定:“为某种事业使用他人的人,对于雇员就其事业的执行对第三者所作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雇主对于雇员的选任及其事业的监督已尽相当注意……时,不在此限”。本条款以雇主承担因雇员的加害行为责任为主旨。适用本条时,首先要以雇员存在过失为前提。因雇员过失发生损害,只要不能够证明雇主对雇员的选任、监督没有过失,就要对雇员造成的损害负责(代位责任)。在此之上,在内部向加害者(即雇员)请求赔偿。(注:对于本条,雇主责任的性质存在学说上的对立和判例上的变化。最近的学说、判例都认为是雇主疏于对雇员的选任、监督的雇主自身的过失责任。但是,这以后并非是选任、监督上的过失责任,而是补偿责任的学说变得很有说服力。所谓补偿责任就是认为(雇主)由于利用了他人的劳动力才扩大了自己活动范围,因为其是增大了获得利益可能性的人,所以他应该对其扩张的范围内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一学说有通向无过失责任的可能。但是,主张这一学说的我妻荣教授仍仅仅停留在过失责任理论上。)

  3.工作者责任。日本民法第717 条规定:“因土地工作物的设置或保存有瑕疵,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其工作物占有人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占有人对于防止损害发生已做必要的注意时,其损害应由所有人赔偿。”本条款中占有人的责任是过失责任。占有人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为防止发生损害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学术界普遍认为,所有人无免责事由,即属于无过失责任。但是,这种无过失责任以工作物中有瑕疵存在为条件。在这点上,即使同是无过失责任,矿山灾害和原子损害赔偿上的无过失责任也是不同的。

  4.动物占有人的责任。日本民法第718条规定:“动物占有人,就其动物对他人所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依动物的种类及性质已以相当的注意进行保管时,不在此限。”尽管本条款中动物占有人的责任属于过失责任,但占有人负有在动物的管理上给予相当注意的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事实上同无过失责任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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