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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初探(10)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上诉法院指出:“在本案中被告非商业目的的行为,以及实质上没有任何人在该法院辖区阅读到被称为诽谤的材料,足以表明被告只是消极地使用了BBS,发表有关言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只是消极地且短暂地使其言论在网络空间中出现。此种联系并不构成‘真实而实质的联系’(real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对美国法院来说,这也不构成对一个非居民行使属人管辖的基础。”

  (2)简要评析

  加拿大法院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也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但从上述案例我们似乎可以看出,加拿大法院利用“真实和本质联系”的方法决定哪个是适当的法院。在这里,我们是否可以做出这样的思考:这种“真实和本质联系”能否被用来限制外国的长臂管辖权,有效地限制外国法院对身为非该外国居民的被告实行属人管辖的范围。然而,我们也可以隐约看到,在判断管辖法院时,只要案件与本国法院有足够的联系,就有尽量使本国法院有管辖权的倾向。而传统的非方便法院的原则在适用时,如果与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发生矛盾,该原则通常不能够得到应用。事实上,加拿大法院借鉴美国法院判例较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自己独立的理论支撑。[54]

  加拿大在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实践中,还没有超出传统管辖权的实践范畴,运用的基本上都是传统理论和方法,倾向于法院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这在某种程度上对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有积极作用,但却不利于整个国际社会的平位协调和相关国际公约的制定。

  2.澳大利亚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司法实践

  (1)典型案例

  Macquaire  Bank  &  Anor  v.  Berg(1999)[55]

  澳大利亚有关网站与管辖权关系的案例非常少,目前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案例是新南威尔士州的辛普森法官(Simpson  J.)于1999年7月2日判决的“Macquaire  Bank  &  Anor  v.  Berg”案。

  该案是因为有人通过被认为由被告操作的网站发布材料诽谤马奎尔银行和安德鲁。唐因而引起的。被告曾就银行中止了与被告的雇佣关系而对原告提起了诉讼程序。到1999年5月,该网站上有含有诽谤原告声誉内容的材料。法院认为被告与这些材料的发布有关。原告希望法院发布禁令阻止被告在该网站上发布诽谤材料。根据有关证据,被告在美国,所有由他从事的导致在该网站上发布诽谤材料的行为均发生在新南威尔士州以外。

  辛普森法官认为,尽管法院有权限制发生在或可能发生在管辖范围外的行为,但法院是否行使这样的权利是一个自由裁量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行使此项权利时,法院必须考虑诸如是否存在更为合适的法院和所作决定的可执行性等因素。

  辛普森法官的判决认为,在一个特定管辖范围内,维护一个可以进入的网站本身并不能赋予法院在该管辖范围内对被告行使管辖权。根据该案中的事实,被指控的诽谤行为涉及到在一个“被动”的网站上张贴信息。不过,在分析管辖权问题时,辛普森法官并没有运用一些美国案例中所建议的滑动的标尺(sliding  scale)的标准。辛普森法官的判决部分的基于这样的假设,即对发布和传播加以禁止不可能被限制在新南威尔士州。不过,这一因素还不足以说明法院为什么对一个外国被告没有管辖权。如果澳大利亚的法院因为法院的命令实际上不可能被限制在一个特定管辖范围内就在所有的互联网案件中对外国被告拒绝行使管辖权,那么澳大利亚的法院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对外国的被告行使管辖权。反过来,这将给外国被告通过网络从事在澳大利亚被认为是非法的活动的行为提供了机会。因此,澳大利亚法院不能仅仅因为上述原因就放弃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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