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初探(3)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B.对物诉讼(in rem)。是为维护物权而提起的诉讼,起诉讼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判决确定某一特定财产的权利和当事人的权利,该法院的判决的效力不但拘束有关的双方当事人,而且还及于所有与当事人或该特定财产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16]对物诉讼的管辖权以有关当事人的住所或习惯居所在法院地内或有关标的物在法院地内为基础。
(二)网络对传统管辖权理论与实践的挑战
传统法治建立在现实世界的基础上,主要是人类工业文明的产物,以主权、强制、国家为基本特征。而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世界,有它自己的语言、交往与行为方式,是平面、开放、无边界的空间。互联网的出现不单单是传送手段的变化,更重要的是它代表着新的社会形态-信息社会的来临。因此,作为新经济、新社会形态代表的互联网,对建立在传统社会与文明基础上的传统法治的挑战必然是巨大、深远和全面的。[17]
体现在管辖权方面,网络空间的客观性、全球性以及管理的非中心化对于传统的管辖权理论与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1.网络对传统管辖权理论的挑战
(1)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
人们用几千年的时间在物理空间中划定了边界、国界,以确定其属地管辖的基础,然而网络空间却无法像物理空间那样将其划分为许多区域,因为网络空间是不可视的,可视的只是Internet的外部设备,但这些外部设备却绝不是确定网络空间界限的标志。那么对于在网络空间中发生的侵权案件如何行使管辖权呢?
(2)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根据难以适用
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合意以及物之所在地,之所以可以成为确定管辖权原则的根据,主要是因为它们与某管辖区域存在着某种物理空间上的联系。然而在网络空间中,由于其本身速度之快、覆盖面之广,使得人们很难确定其与物理空间的联系。
属人管辖原则在物理空间中具备相当的合理性,然而,在网络空间中却很难确定当事人的国籍。你只能知道某一对象的存在和活动内容,但对于活动者的身份等情况很可能一无所知。由于Internet是一个开放的系统,是一种面向任何国家和任何人开放的一种独立自主的网络,用户在上网时并不被要求确认其身份,因此,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是相当脆弱的。正如随着人员跨国流动日益频繁,国籍作为连结点的地位远不如从前一样,在Internet案件中以国籍作为连结点的意义并不大。[18]
属地性连结点具有确定性和惟一性,这在“物理空间”中是合理的,现代国际法确定一国管辖权的首要原则也是属地原则。但在Internet这一虚拟空间中,国界将不再具有实质的意义。在传统国际私法中,侵权行为地可以成为管辖的基础,而在网络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要复杂得多。现有的技术并不能有效地定位网上活动人员所处的位置。而侵权人如果在开放性计算机室如网吧、图书馆信息中心等地实施侵权活动,查出计算机所处位置亦无用处。[19]那么传统的管辖根据在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确定中真的已无用武之地了吗?
2.网络对管辖权实践的冲击
在司法实践中,网络对于管辖权的冲击主要体现在选购法院现象的频繁发生上。
选购法院(forum shopping)又称择地行诉,选购法院是原告为了获得司法上的利益而选择一个可能会对他做出最有利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20]因为各国法律不同,在不同国家起诉,判决结果会有很大差异。
选购法院并非Internet中特有的现象,但在网络环境下,选择诉讼地点可以说是任何一个涉及互联网的案件所共同具有的特点。[21] 因为大多数网络案件并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若干个法院往往具有平行管辖权。就以网上诽谤为例,至少下列国家可以行使管辖权:侵权人所在国(被告所在国)、侵权实施地国、侵权结果发生地国(按最低接触标准,侵权结果发生地国几乎无法计算)、上载诽谤言论的ISP[22]所在国(共同被告)、转发相关言论的ISP所在国(共同被告)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通常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地点起诉。而在Internet被普及的短短10年时间里,这方面的危险趋势已初见端倪。[23]由于英国、新加坡对于诽谤的损害赔偿额较其他国家和地区高,在Internet案件中,英国法院无疑成了最佳的选择对象,每年都有大量诽谤诉讼在英国提起。因此,有人称英国为“国际诽谤之都”。[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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