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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民法救济 :保护与限制(2)
www.110.com 2010-07-12 10:43



  总之 ,各国的经济文化发展和民族传统并不相同 ,对于生活中各种权益孰轻孰重的看法也不尽一致。在哪些法益应固化为权利 ,哪些法益只应作为利益保护的问题上大可不必人云亦云、削足适履。那种以保护权利之名 ,行保护法益之实的做法 ,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 ,也并不能为理论界与法官所完全接受。因此 ,对于受间接损害的财产上的法益 ,尚不能主要依靠判例或法解释的方法 ,将其当作权利去保护 ,我们仍然应将它看作是一种法益损害 ,从民法保护法益的制度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

  (二 )均为财产上的损害而非人身上的损害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因而财产上损害与人身上的损害均在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 ,本文所讨论的仅为财产上的损害而非人身上的损害。这是因为 ,“一般人格权制度”可以将未固化为权利的人身权益涵盖在内 ,通过保护一般人格权 ,即可将人格利益保护殆尽。即使在前文所举案例中出现对法定人身权利之外的人身利益的损害 ,也不必按照民法保护法益的思路加以解决。

  人身权益是以法定的无形利益为其客体的。主体享有这种人身权益的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人格与身份利益。身份利益在现代法中已逐渐式微 ,而人格利益则正方兴未艾。人格利益包括物质性人格利益与精神性人格利益 ,与之相应民法上规定了诸多具体的人格权 ,如生命权、健康权等。一般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综括性权利。⑧ 它具有概括性的特点 ,涵盖了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从而体现为一种集合性的权利。有学者认为 ,我国目前已经确立了由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单行法的具体规定相结合 ,共同构成的一般人格权制度。⑨ 也有学者认为 ,我国法律中并无“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但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是采取类推的方式对受害者进行保护的。⑩ 总之 ,运用一般人格权制度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总能以权利的面目得到保护 ,人身上法益的保护问题也能在民法权利保护机制中得以解决 ,本文对此无须讨论。

  (三 )均为间接损害而非直接损害

  间接损害就是指 ,侵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上的法益受到间接损害的情况下 ,受损法益与损害行为中还搀杂有外界的因素 ,行为人的行为并非直接指向受害人或受害客体 ,但其对他人或其他客体的损害引发或扩大了受害人财产上法益的损害。

  王泽鉴先生认为 ,因果关系应该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分别把握。其中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则是指权益受损与发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⑾ 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要看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而行为人需承担多大的责任则要视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之情况而定。判断有无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时 ,需分两步 ,首先判断是否有“条件关系” ,其次判断是否有“相当性” ,前者以“若不 ,则无”(butfor )为标准 ,后者以相当性为依据。因此在判断条件关系时 ,如能证明“无此行为存在 ,就并非必然发生这些损害” ,行为与受损权利、法益间就具有条件关系。而在判断相当性时 ,则要证明“有此行为 ,通常会发生此种损害” ,才说明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⑿ 在判断什么情况是“通常”时 ,应以“一般适当条件说”即“就行为时客观的存在之条件中 ,以负有注意之人可得而知之者为基础 ,其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之结果之可能时 ,其条件与结果之间为有相当因果关系。”⒀ 在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问题上 ,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的条件关系毫无疑问是存在的 ,即如果没有行为存在 ,损害就不一定会发生。而对于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因果关系的相当性 ,则应具体分析。在病鸡案和雇工未获保险案中 ,一方面如果加害给付方交付的不是病鸡 ,或雇主为雇工办理了保险 ,则买受人与雇工一般都不会遭受到这种损失。另一方面 ,售鸡者和雇主如尽到谨慎义务便应知晓自己的行为将给对方造成的损害 ,因此行为与权益受损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在电缆案之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问题上 ,由于施工方即使尽到谨慎义务也只能推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用电户带来不便 ,未必可推知会对营业者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害 ,因此因果关系比较遥远。民法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 ,限定了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这一主观要件 ,这就使这一因果关系具有了相当性 ,这一点在下文另有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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