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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民法救济 :保护与限制(4)
www.110.com 2010-07-12 10:43



  是否应坚持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在学术界尚存争论。这表现在对于中国合同法应实行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的争议。⒂ 事实上“由于交易关系的多样性 ,违约发生的原因及违约所导致后果的复杂性 ,如果采取单一的归责原则 ,使法官难以在归责过程中 ,根据具体需要而灵活地适用法律 ,从而不利于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行平等的保护。因此 ,我国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宜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和无过失原则相结合。” ⒃ 而其中的无过失原则仅适用于迟延履行、不可抗力责任中的个别情况。⒄ 可见 ,中国合同法仍应将过错作为大部分违约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在财产上法益间接受损的情况下 ,直接受害人的“违约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并不具备违约责任的主观要件 ,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三 )间接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

  要实现对无合同关系当事人间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保护 ,就必须明确间接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按照王泽鉴先生的看法 ,民法的思维模式应该是“谁得向谁 ,依据何种法律规范 ,主张何种权利。”而解答民法问题主要“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此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 ,即为请求权之规范基础。” ⒅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将侵权行为纳入了民法的视野 ,这是侵权法发展的起点。⒆ 在此基础上 ,侵权法逐步成为民法主要的权益保护机制之一 ,成为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主要的请求权基础。

  不同国家的侵权立法 ,为受害人提供了不同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它们在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方面作用也并不完全相同。在侵权法的立法规定上 ,大陆法系国家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列举式 ,即列举各种侵权行为的表现 ,如古罗马法。二是概括式 ,只作概括规定 ,而不列举各种表现。如《法国民法典》1 3 84条规定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 ,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的人对该行为负赔偿责任。”三是折衷式 ,即列举一些侵权行为 ,又对其他侵权行为作一概括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 82 3条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 ,负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 ,亦负同样的义务。”第82 6条规定 :“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 ,应向他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20 《日本民法典》采取了“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 ,负因此所生损害之赔偿责任”的一般概括法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关关联理论” ,以扩大对“权利”的解释 ,满足扩大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需要 ,实现“由个人人本的思想进入损害公平妥当的负担分配 ,以实现侵权构成要件上 ,从权利侵害到违法性的转移。”21 可见 ,各国民法都意识到了对法律明定的权利之外的法益进行保护的必要 ,从这个意义上讲 ,以德国为代表的折衷式立法模式为保护财产上的法益提供了更为确切的请求权基础 ,似乎更有利于实现侵权法弥补损失的功能 ,值得借鉴。

  《民法通则》是我国目前的民事基本法 ,为民事领域的绝大多数诉讼提供了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但是在侵权法中 ,当事人可以引用以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 ,只有第 1 0 6条 ,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规定 ,将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限定于“财产”、“人身” ,并未指明是权利或利益 ,而我国目前尚无概括规定关于“法益”可以作为侵权客体的司法解释 ,这就容易给法律的适用增加困惑。因此 ,借鉴德国式的折衷立法模式 ,将对法益的侵害确定为“主观故意”且行为“有背于善良风俗” ,并以此作为受害人侵权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应该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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