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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法上的利益衡量原则(5)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6)显而易见和众所周知事实的证明只产生成本,而不产生收益;以对当事人权益没有影响的证据认定错误(无害错误)发回重审,只产生成本,不产生收益。

  (7)经济分析不能绝对化,其局限性在于:案件争议标的大小并非衡量社会收益的完美尺度;裁判准确性使收益向非当事人转移(外部经济),损害当事人的证据投资兴趣;证据的增加可能不产生任何社会收益,或者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对证据的投资收益大于改变裁判结果的收益。

  3.证明中的激励机制。在其他条件相同时,证据越多,越接近客观真实,追加证据的影响也就越大(边际收益递增),取证和举证的积极性就越高(激励)。波斯纳对对抗式和纠问式进行激励机制方面的比较分析,一般性结论是:

  (1)法官并非有效率的证据搜寻者,因为高薪制法官的成本高昂,而且他们很少有证据搜寻数量最优化的动力。

  (2)与案件结果的利害关系使律师和当事人取证和举证的激励因素很大,但他们存在滥用雄辩术而不顾事实真相的倾向(偏好),而这是对抗式审判制度尤其注重交叉询问和传闻排除原因所在,因为交叉询问和传闻排除是制约律师和当事人不良偏好的有效手段。

  (3)对抗式体制具有更强的证据搜寻激励,但可能造成证据搜寻过多或者过少;纠问式体制下的法官更有能力确定证据搜寻边际成本和收益的均衡点。对抗式体制中的法官通过证据开示、确定审理日期、限制审理长度等方法被动地确定均衡点。

  4.证明责任的经济分析。要点是:

  (1)判决无罪人有罪的冤案成本远大于放纵有罪人无罪的错案成本,必须将主要的说服责任分配给公诉方,并且设置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这是为了凸显冤案的重要性并且尽可能降低成本,对被告人取证和举证资源配置不平等的公平补偿。

  (2)在民事诉讼中,事实主张得到优势盖然性证明的,裁判的支持即具有正当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的原因是当事人自身错误与错案的关联性比说服责任分配与错案的关联性大。

  综上所述,证据法之所以产生和发展,是因为证明不仅是一个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过程,而且是一个不同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之间的冲突协调的过程。无数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表明,法律价值和利益的冲突不可避免,只能协调;法律追求的不是完美,而是和谐。证据法不可能回避或者消灭客观真实与形式真实、实质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而只能在这些冲突中寻找各方认可的平衡点,这是利益衡量原则的独特作用所在,也是证据法内在矛盾律的一种表现形式。

  参考文献:

  [1]参见孙立平:《构建以权利为基础的制度安排》,载《南方周末》2003年12月31日(社会分化越来越细的趋势称为“社会的碎片化”)。

  [2]参见赵震江、付子堂著:《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章“法与利益”。

  [3]甘雯:《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研究》,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40-55页、第87-91页。

  [4]汉斯·J. 沃尔、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8月版,第262-266页。

  [5]陈慰星、程春华:《证据法的经济学分析》,载《诉讼法学研究》第4卷,第254页。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

  [7]《行政证据规定》第57条第1-4项、第9项(“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8][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76页(“妻子怎能告发她的丈夫呢?儿子怎能告发他的父亲呢?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规定出一种更为罪恶的法律”;这种法律“为了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而人性正是风纪的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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