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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证人出庭保障机制(2)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应尽义务,证人是国家的证人,他保持中立,他出庭作证是履行其作为公民的义务。这种理念和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国家的“证人是法官的证人”的理念在法的运行中是大相径庭的。职权主义下的法院和法官拥有程序主导权,法官不但在程序的启动、终结方面行使决定权,他还可以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搜集证据,就证人而言,法官可以在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范围以外寻找证人,令其出庭或录取证言。这种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审理目标并以强烈职权干预为动力机制的诉讼模式取消了为证人出庭设置程序保障的内在必然性。“在法院提供证言,常常会使证人脱离工作,因此苏联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民有到法院提供证言的义务,而且规定了拒绝履行社会义务应负的责任。”[5]但是,这些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在法官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它们不能解决当事人要求证人出庭,但证人拒绝或规避的问题。八十年代中期以来,职权主义国家纷纷改革,其突破口就是加强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主要是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然而,这些举措受到原有职权主义构造中各种具体制度配置的掣肘,以致于在证人出庭等方面陷入困境。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承袭了原苏联的职权主义,各种具体制度又不及原苏联完备,改革要求和模式制约的矛盾更显突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的条款只有一条,且属任意性规范。因此在证人出庭方面几乎处于失控状态,完全依赖于证人的自觉性,证人不合作,当事人将处于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的窘境,这显然有失诉讼的正义性,也不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因此构建以证人出庭的程序保障为基础的证人制度应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我国实现司法公正的进程中应注意的一个环节。

  法律通过调节权利义务来调整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关系,进而使社会关系沿着法律认同的方向发展。由是,不能把证人看作单纯的义务负载体,对这一法律关系主体也应以权利义务机制规范其法律行为,使强制与自觉、威摄与自愿相结合。构建证人出庭的程序保障也应沿着这样的思路进行。在我国构建证人出庭的程序保障机制,应从以下几个环节入手。

  构建证人传唤令状制度:前奏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条规定意在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然而,受长期以来职权主义法律文化传统影响,习惯“指令”蔑视平等主体“通知”的心理倾向还很普遍。面对当事人的通知,证人完全有可能以对其法律效力的怀疑而规避出庭。在这种情形下,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当事人采取取悦或暴力胁迫方式使证人出庭,又会取消证人的中立性,使庭审复杂化同时也直接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由是,构建完善的证人传唤制度势在必行。

  严格的令状制度是西方国家在诉讼中通行的惯例,证人传唤令状是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6]《英国民事诉讼规则》、[7].奥地利民事诉讼法 [8]中对此都有规定。

  完善的证人传唤制度是构建充分体现公正与效率的证人制度的前提。从程序角度讲,它至少具有以下意义:1)它使当事人对证人的通知具有了法律上的形式要件,无形的法律义务见诸有形的文书。就我国来讲,它能符合普通公民凡事要有个“手续”的习惯心理。2)它使证人在出庭前对他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出庭的后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有助于他及时履行出庭义务。3)证人凭借其记忆和感觉来作证,传唤令状的指引有助与他准确把握他所经历的事件,有利于实现诉讼的效率性和公正性。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低出庭率现象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证人传唤制度的规定有极大关系。我国司法文书范例中虽然有适用于通知勘验、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以及证人的出庭通知书,但是,实际中却很少运用于证人传唤。而且,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出庭通知书就证人传唤而言过于简化,在正在进行的证据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借鉴国外证据制度的成功范例,设计一种涵盖 证人权利、权利实现途径、证人义务、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等内容的证人出庭通知书或证人出庭传唤书。并在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中明确规定通知或传唤证人的方式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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