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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民事责任制度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2 17:53

(二)未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司清算民事责任制度是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督促公司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公司法》仅仅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的诚信义务以及清算组成员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而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却未予以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公司法》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规定的缺失为清算义务人规避清算义务提供了空间,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未能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也未明确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开始了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和范围的初步探索。然而,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对如何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也引发了一定混乱。在法院已有的判决中,有的认定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定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2]在处理有关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案件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导致各地法院办理公司清算案件时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的不一致,这既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和清算义务人权利的保护,也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五、我国公司清算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在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方面的缺失为公司清算义务人逃避清算义务提供了便利,公司清算义务人往往利用法律漏洞规避清算义务。不少公司在被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或未经清算就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时有发生。公司清算义务人逃避公司清算义务的行为不仅影响正常公司人格终止法律秩序,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我国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有必要对公司清算民事责任制度予以完善。

在我国新《公司法》修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进行了研讨,并着手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在征求意见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公布关于企业解散、清算的正式司法解释。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清算民事责任的态度和我国相关司法实践的情况,建议应当在以下方面对我国公司清算民事责任制度进行完善:

(一)明确公司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应是公司解散时依法负有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责任主体。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应为公司股东,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公司的最高决策权,可以决定公司重大经营事项,公司股东应当承担公司清算责任,并且公司清算之后如果存在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出资份额向股东分配,公司清算关系到公司股东的自身利益。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有些小股东可能根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如果将公司所有股东都作为清算义务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对小股东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不宜将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如果依照上述方法无法确定清算义务人的,应当将在董事会中指派董事的股东视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二)公司延迟清算的民事责任

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导致公司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民事责任

如果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期间恶意处置企业法人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损失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清算义务人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则其应当在其侵占财产份额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清算义务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则可以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清算义务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公司清算义务人提交虚假清算报告进行注销登记的民事责任

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以欺诈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五)公司注销承诺的民事责任

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且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作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的,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作出对企业法人债权债务负责处理等承诺的,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清算义务人无法证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应当对公司债权人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六)公司清算民事责任的范围和方式

在公司清算民事责任承担责任方面,我国司法理论界多数认可根据侵害债权理论直接追究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在责任承担方面仍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对承担责任条件规定非常严格,即仅在证据非常充分的情况下,才追究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直索责任,则会因债权人举证相当困难,对责任追究将非常有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规定的条件比较宽松,如只要清算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清算的,就应承担责任,则可能导致违反法人制度的非议。故应由债权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追究,如清算义务人的财产和公司法人财产混同、清算义务人不能证明其侵占份额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鉴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原则,在追究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时不宜任意加重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因此,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

 

注释:

[1] 参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版,第613页。

[2] 参见王成:《公司被吊销后股东清算责任的承担》,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4期。

[3] 参见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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