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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住宅权利社会保障立法的若干问题(6)
www.110.com 2010-08-11 16:06

  (二)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的住宅社会保障制度

  综观世界各国,在实行市场经济推行住房商品化的过程中,一方面鼓励个人按照市场运行机制自行购房和租房,另一方面也把市场机制与社会保障机制结合起来,由政府和个人共同负担,解决贫困和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后者就是一种住房社会保障制度。所以,由国家承担给贫困和中低收入群体提供住房帮助的义务,在各国立法中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市场经济国家均以“政治、安定、公平”作为建立住宅消费保障制度的基本动因。“满足城市居民的基本居住需求,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是建立住宅消费保障制度的出发点。这是政府解决贫困和中低收入者住宅问题,满足基本的居住需求的一种努力,同时也兼有调控住房市场、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我国住宅权利的实现由原来的计划分配逐步转向了市场购买模式,目前市场模式居于主导地位。通过市场交易,许多人的住宅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享受到了市场化带来的好处。但是,另一方面,住宅价格的上涨幅度高于贫困和中低收入群体的可支配收入提高幅度,住宅权利难以通过市场交易来实现。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我国未来的政策也应该重视住房保障制度的建设,要在认真分析国情的基础上,界定保障对象,为贫困和中低收入、最低收入居民家庭提供不同的保障水平、分层次的住房保障。由于这种制度保障是以社会福利为出发点的,因此,其主要体现了社会保障机制,这就使住宅权利人能够远离住宅市场风险的影响,市场价格、经济收入等市场因素的变化不会影响权利人对住宅的享有,从而保证住宅权现实享有的稳定状态。

  四、建立贫困和中低收入群体住宅权利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意义

  (一)建立住宅权利社会保障制度是政府应履行的义务

  住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实现要受到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自然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政治文化背景以及个人、家庭收入等条件的制约,特别是对于低收入而又没有占有资源的人而言,实现住宅权在客观上具有很大的难度。因此,仅仅依凭权利主体自身的努力并不能完全实现住宅权,政府应该依法通过运用公共权力对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给予中低收入群体以特别的物质保障;或者运用公共权力,通过创造条件,排除妨碍等方式,给予中低收入群体以特别的精神、道义保障;或者双管齐下,两者兼而有之。 [18]从这个角度而言,住宅权是居民的权利,对于国家来说则是一项义务,这一点是被普遍认同的。我国在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也要遵守该公约第11条第1项的规定,负担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住宅权实现的义务,这种义务要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体现,通过各级政府组织的行为得以履行。在现阶段的中国,如何保障住宅权这种人权在我国得以普遍地实现,如何建立相应的制度,以便为政府组织实施积极的住宅扶助行为,为居民知悉和求诸提供必要的规范,这是我国是否走向文明发达之路的象征。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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