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家的整体立法上看,我国立法工作确实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也可以说我们确实是用二十多年的时间走过了西方近百年的立法道路。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国家颁布的众多的法律中,却没有一部是专门调整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在国务院已经颁布的行政法规中,也没有那一个行政法规是专门为调整社会保障法律关系而制定,这种立法状况既与社会保障法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极不相符。 也成为社会全面发展的一种障碍。
目前,在完善社会保障立法和建设社会保障制度的过程中,以下这些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社会保障整体立法滞后
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调整的对象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比较复杂,但更多地是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并非是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除了在社会保险项目方面公民应该缴纳一部分社会保险费和提供一定时期的劳动力的义务以外,其他项目方面政府承担着更多的义务和更大的责任。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建立起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为内容的社会保障体系,但由于其背后无法律的支撑,所以在实践中法制化程度很低,从而导致用人单位不为职工投保、挪用或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现象的不断发生。加之由于现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法律责任的不明确,而在诸如民法、劳动法、行政法和刑法等法律部门之中,对违反社会保障法法律责任方面也无具体的规定,所以对违法者无法追究法律责任,而只能在报纸上“点名”(例如广州市 1996年养老保险金被挪用近9亿元,对责任人追究什么样的责任,讨论到今天还没有什么结果)。同时,由于社会保障立法无程序设计的缺陷,致使公民在社会保障权利受侵犯时难于获得司法救济, 例如,在养老保险权方面,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一致”,通过下发文件,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金的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能受理。 这样的规定不但剥夺了劳动者社会保险方面的诉权,而且还剥夺了劳动者社会保险的仲裁权。而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会议记要”决定不受理社会保险案件的现象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我们不禁要问,如果法院不受理社会保险案件的话,那么公民的诉权如何保障?而一纸文件能把公民的诉权和仲裁权加于剥夺的终极原因,还是由于我们无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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