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在接收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为履行2003年11月18日合同制作的MSU098男彩条T恤衫40000件后,要求原告再生产MSU098男彩条T恤衫20000件,为此,双方在2004年5月12日的合同中延用了2003年11月18日合同号,约定MSU098男彩条T恤衫20000件于2004年6月20日前交付,每件单价为23。3元,质量按原样(未封样),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结算方式为合同履行后1个月付款;2、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在履行制作MSU098男彩条20000件T恤衫的开裁时,T恤衫面料经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制作时有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的跟单员对制作质量进行跟单,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制作的MSU098男彩条T恤衫在水洗尺寸变化率和扭曲率存在缺陷;3、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完成20000件T恤衫的制作后,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以T恤衫水洗尺寸变化率和扭曲率不合格拒绝接收。
本院认为,争讼的MSU098男彩条20000件T恤衫,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在开裁时,面料经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确认。制作时,有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的跟单员对制作质量进行跟单。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对同一合同编号的由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生产的40000件T恤衫已经接收,且不持质量异议。现不接收同一合同编号的争诉的20000件T恤衫,其关于原告生产的MSU098男彩条T恤衫如符合唐狮生产部验收标准或符合国家纺织行业验收标准同意接收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争讼的20000件T恤衫在制作过程中,被告跟单员提出的跟单瑕疵,并不可能导致成衣水洗尺寸变化率和扭曲率变化的缺陷,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制作的20000件成品MSU098男彩条T恤衫质量符合合同的质量约定,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接受20000件成品T恤衫,并支付定作物价款466000元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结算方式为合同履行后1个月付款,现原告未交付货物,而要求被告支付在交货后1个月付款的逾期履约违约金61651。8元,原告该部分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交货地点(限宁波地区内)通知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限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自接到被告的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交货地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将制作的MSU098男彩条T恤衫20000件送交指定交货地。
二、 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MSU098男彩条T恤衫价款466000元(每件23。3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487元,由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承担787元,由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承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7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英
审判员 任梅仙
审判员 夏明善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盛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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