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泰裕公司与恒泰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有效,恒泰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造成合同未能履行应承担全部责任;泰裕公司要求恒泰厂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恒泰厂违约,致使合同履行没有必要,合同予以终止。恒泰厂要求支付货款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终止泰裕公司与恒泰厂于1998年11月15日及12月29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恒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泰裕公司定金五万元整。诉讼费1600元由恒泰厂负担。
恒泰厂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1.合同对所付款项性质未确定是定金还是预付款,我厂收款时出具的收据载明是“预付款”,原判依据什么判为“定金”?并双倍返还?2.恒泰公司延迟给付预付款,合同交货期理应顺延,预付款全部到位后方能计算履行合同;3.泰裕公司99年3月仍在变更图纸,说明合同在此时有在变更;4.我厂反诉泰裕公司加工定作挂钩合同,具备反诉条件,原判未作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泰裕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泰裕公司与恒泰厂签订的三份加工定作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为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与预付款属选择性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未对定金或预付款作选择,但在履行中,恒泰厂出具的收款凭证选择了预付款,泰裕公司也接受了该凭条,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选择预付款达成合意,泰裕公司主张适用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履行中,泰裕公司变更加工图,其交付定作物期也应顺延。恒泰厂所交付合格的定作物,泰裕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其反诉主张成立;恒泰厂不能交付或交付不合格定作物,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二、四、五款、第二十二条一、三、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0)涪经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终止泰裕公司与恒泰厂1998年12月24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
二、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0)涪经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泰裕公司付给恒泰厂加工243、244模具价款2万元(已扣除预付款1.5万元)人民币。
四、由泰裕公司付给恒泰厂加工挂钩价款12,492.40元(999.4公斤,按16公斤折合1千件计挂钩62,462件)人民币。
五、由恒泰厂偿付泰裕公司交付不合格的032、033端子台违约金3千元(以价款总值2万元的15%计)人民币;并由恒泰厂退还预付款1万元人民币给泰裕公司;由泰裕公司同时退还不合格的032、033端子台给恒泰厂。
六、由恒泰厂偿付泰裕公司不能交付挂钩违约金3,452.28元人民币(不能交付挂钩57,538件,以价款总值11507.60元的30%计)。
七、由恒泰厂偿付泰裕公司逾期交付243、244模具约定违约金6,800元人民币(顺延交货日1999年4月16日至实际交货日同年6月24日,计逾期68天,以每日约定100元违约金计)。
八、由恒泰厂偿信泰裕公司逾期交付挂钩法定违约金109.89元(以逾期交货每日万分之四计)。
九、以上三至八项款项品迭后,泰裕公司应给付恒泰厂加工定作物价款9,130.23元;并从1999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款额止,由泰裕公司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分段计算资金利息给付恒泰厂。此款限泰裕公司在2000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向恒泰厂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恒泰厂负担1,120元,由泰裕公司负担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恒泰厂负担1,120元,由泰裕公司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燕正龙
审 判 员 米 妍
代理审判员 文 焱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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