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一、空调公司欠盾安公司加工款问题
原告针对空调公司欠其加工货款3668101.13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七份证据:
1.一般材料加工单价核定单;
2.产品送货单;
3.物资采购计划书;
4.银行汇票及进账单;
5.增值税发票;
原告提供上述1—5五份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空调公司、杭州东宝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加工空调器零配件的法律关系。
6.2000年4月10日对账函;
7.2000年8月1日盾安公司与空调公司签订的协议。
原告提供上述6—7二份证据以证明被告空调公司所欠加工款数额。
被告空调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理由提供了下列四份证据:
1.往来明细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欠款数额不符;
2.由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与杭州盾安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以证明20万元车辆款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除;
3.开具给杭州盾安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的购货发票,证明原告应付空调款84850元;
4.奉贤县人民法院(2000)奉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车辆损害赔偿款。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空调公司、金松集团、手工业联社对盾安公司针对本诉所提供的证据除了五份物资采购计划书以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五份物资采购计划书的异议为:该五份物资采购计划书上没有注明是发给盾安公司。但物资采购计划书系空调公司传真给盾安公司,上面明确注明为“盾安公司”,且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五份物资采购计划书,以证明盾安公司与杭州东宝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空调公司之间发生加工空调器零部件的业务。因此盾安公司针对本诉所提供的七份证据予以确认。
盾安公司对空调公司提供的往来明细账真实性无异议,对空调公司提供的发票、车辆转让协议、(2000)奉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空调公司与杭州盾安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建立法律关系,而杭州盾安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盾安公司与空调公司已经于2000年8月1日达成协议,对车辆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车辆转让款有了约定,因此往来明细账、车辆转让协议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
自1995年开始,原告盾安公司先后与杭州东宝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空调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该二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为该二单位加工空调器零部件,至2000年4月10日双方经财务对账,被告空调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3868101.13元。诉讼中,盾安公司与空调公司于2000年8月1日再次通过财务对账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空调公司(包括杭州东宝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盾安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至今共欠原告盾安公司货款3868101.13元,此款由被告空调公司负担;原告盾安公司同意杭州盾安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向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所购车辆欠款20万元在被告空调公司欠原告盾安公司的款项中扣除;被告空调公司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统一向原告盾安公司主张。对于杭州盾安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所欠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20万元车辆款在空调公司欠盾安公司的加工款中扣除,被告金松集团也无异议。据此,空调公司尚欠盾安公司加工款3668101.13元。
二、金松集团和手工业联社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
盾安公司针对金松集团和手工业联社注册资金未投足,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空调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七份证据:
1.空调公司章程;
2.杭州会计师事务所杭会验二(98)第129号验资报告;
原告提供上述1—2二份证据以证明金松集团和手工业联社应投入的注册资金为3813万元和680万元。
3.空调公司九八年度年检报告书;
4.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九八年度年检报告书;
原告提供上述3—4二份证据以证明空调公司与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至今未注销,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5.杭州市上城区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
6.杭州市土地档案室于2000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
7.杭江字第12924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上述5—7三份证据以证明金松集团、手工业联社作为注册资金应投入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至今未办理有关过户手续。
被告金松集团针对自己注册资金已投入到位的答辩理由提供了下列五份证据:
1.关于同意组建杭州东宝集团的批复;
2.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发(1997)119号关于同意组建杭州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
3.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发(1997)201号关于同意杭州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金松集团的批复;
4.杭州会计师事务所杭会验二(98)字第129号验资报告及附件;
5.关于确认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及产权界定的通知。
被告手工业联社针对自己注册资金也已投入到位的答辩理由提供了下列二份证据:
1.关于确认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及产权界定的通知。
2.企业财产转移申报表。
经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被告金松集团、手工业联社对原告盾安公司提供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盾安公司对被告金松集团提供的五份证据、手工业联社提供的二份证据在真实性上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盾安公司提供的七份证据、被告金松集团提供的五份证据、手工业联社提供的二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应当予以确认。
由于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杭州东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该公司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该证据经各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
杭州东宝电器有限公司系由杭州东宝电器公司与香港富春有限公司于1992年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4年杭州东宝电器有限公司改由杭州东宝电器公司和中国制冷控股有限公司合资设立。1995年6月,根据杭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杭州市计划委员会、杭州市经济委员会、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同意组建杭州东宝集团的批复》,将杭州东宝电器公司的全额资产投入变更为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1997年8月,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发(1997)119号《关于同意组建杭州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与杭州金鱼电器集团公司、杭州市家用电器工业公司、杭州乘风电器公司等四家企业组建成杭州家电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12月,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发(1997)201号批复,杭州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金松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12月15日,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杭州市二轻工业总公司、杭州市手工业联社作出《关于确认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及产权界定的通知》,确认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全部资产价值为549105038元,扣除债务531168311元后的净资产为17936727元,其中的37.93%计6803401元为手工业联社所有,62.07%计11133326元为集体所有。1998年8月,金松集团和手工业联社共同投资组建空调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金松集团应出资3813万元,其中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2700万元,以拥有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62.07%的净资产出资1113万元;手工业联社应出资680万元,以拥有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37.93%的净资产出资680万元。杭州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8月17日出具杭会验二(98)字第129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至1998年8月14日空调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4493万元,金松集团投入3813万元,其中货币资金2700万元,拥有的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的净资产1113万元;手工业联社投入680万元,为拥有的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上述资产已于1998年6月30日移交给空调公司;要求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对外投资待被告空调公司成立后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及股东变更手续,并待空调公司正式运转后注销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杭州市财政局和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1998年8月14日的企业财产转移申报表中也明确待空调公司成立正常运作后,取消原东宝电器集团公司的法人资格。但至今杭州东宝电器集团公司尚未注销,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被告金松集团、手工业联社对投资资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仍登记在杭州东宝电器公司和杭州东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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