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空调公司对所欠加工货款的数额已经对账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空调公司支付3668101.13元加工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空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过高,部分应当予以驳回。金松集团和手工业联社对空调公司的注册资金未投入到位,应当在未投足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空调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松集团和手工业联社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范围内对空调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也应予以支持。
五、对空调公司反诉请求的认定
空调公司反诉盾安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内部记账的质量月报表,但盾安公司予以否认。空调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盾安公司所供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及发现质量问题后已提出书面异议的相应证据;空调公司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影响生产所造成损失的10万元的反诉请求,在庭审中陈述没有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空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空调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松空调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盾安三尚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货款三百六十六万八千一百零一元一角三分。
二、被告杭州金松空调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盾安三尚机械有限公司自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三百六十六万八千一百零一元一角三分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杭州金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一千一百一十三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杭州市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在六百八十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浙江盾安三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杭州金松空调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浙江盾安三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杭州金松空调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七千元,财产保全费二万零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杭州金松空调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十元,由反诉原告杭州金松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三百一十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户结算户本级分户,账号:398011029886000402,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和新
审 判 员 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杨雪伟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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