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998年9月8日,贷款人京源信用社、借款人华源药业公司、担保人(抵押人、保证人)玻璃彩印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5.抵押物品清单,玻璃彩印公司加盖的公章为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章。
6.1998年9月8日,黄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98)陂工商押登字第23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7.2001年9月3日,本院审判人员对吕连祥的提审笔录。吕连祥对向京源信用社借款430万元予以认可。
8.2001年9月18日,京源信用社代理人李章志对吕连祥的询问笔录,吕连祥对向京源信用社借款430万元予以认可。
9.2001年9月27日,京源信用社庭审中提交的吕连祥的书面陈述,吕连祥对向京源信用社借款430万元予以认可。
10.2001年6月,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回执。
11.1999年3月31日,华源药业公司还利息计划。
12.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李成芳的书面证言及玻璃彩印公司财务记帐凭证六份(收款凭证1张,欠条5张)。该六份凭证中有四份凭证上加盖的是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章,有两份凭证上加盖的是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了案的公章。其中1997年9月11日的欠条上同时加盖了玻璃彩印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章和备了案的财务专用章。说明玻璃彩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章及加盖在1998年9月8日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公章,玻璃彩印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一并在使用。
二、2000年6月30日,贷款收回凭证中载明华源药业公司利息已还至1997年9月15日。
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原黄陂农行李集营业所出具的资信证明有部分是虚假的。相应地,原黄陂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亦部分虚假。
1.武汉市工商企业注册资金资信证明,其证明吕国清、吕连祥投入的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其中货币800万元、物资280万元、设备300万元、房屋120万元),而且加盖李集营业所的公章。
2.2000年8月9日,京山县公安局办案警察对原黄陂农行李集营业所主任熊玉春的询问笔录,证明吕国清、吕连祥及玻璃彩印公司当时并未在李集营业所开户和存款,熊玉春经手加盖公章时,资信证明是空白的。
3.李集村委会陈春洲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上。
4.原黄陂县审计事务所杨世红的说明,证明其出具验资报告是依据资信证明而进行的,杨世红未对资信证明内容予以核实。
5.原黄陂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法人登记审验注册资金报告书,证明原黄陂县审计事务所对玻璃彩印公司验资为15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为700万元、流动资产为800万元)。
四、下列证据可以证实黄陂区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及资产处理情况。
1.湖北省财政厅鄂法发(1999)1624号文件,证明经湖北省财政厅批复,黄陂区审计事务所于1999年年底已完成脱钩改制工作,改制为武汉盘龙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2.1999年4月29日,黄陂审计局批复黄陂区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方案(黄陂审计局陂审综发11999]9号文件)、关于黄陂区审计事务所清产核资的报告、2001年2月18日黄陂区审计事务所注销申请、2001年3月10日黄陂审计局向武汉市黄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黄陂区审计事务所改制过程。
3.1999年11月20日黄陂审计局与黄陂区审计事务所签订的关于武汉市黄陂区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有关资产处理的协议书、2001年4月15日黄陂审计局与武汉盘龙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原武汉市黄陂区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有关资产处理的补充协议,证明原黄陂区审计事务所1999年6月30日的资产状况。
五、加盖了玻璃彩印公司公章的抵押物品清单及2000年8月10日京山县公安局办案警察和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李集派出所警察对玻璃彩印公司现有资产清点登记清单,证明玻璃彩印公司确已转移处理部分抵押物。
本院认为,1996年8月,京源信用社、华源药业公司、玻璃彩印公司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1996年8月31日,华源药业公司借款280万元偿还旧贷,并不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规章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玻璃彩印公司明知是以新贷还旧贷,仍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1996年9月19日,华源药业公司另借款1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手续齐全,且已提供了抵押担保,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玻璃彩印公司答辩认为京源信用社在贷款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华源药业公司借款逾期未还,1998年9月8日,京源信用社、华源药业公司和玻璃彩印公司三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从三份合同内容看,除了对原借款430万元和原抵押担保重新认可外,抵押人玻璃彩印公司又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借款430万元增加了一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担保。华源药业公司代理人及玻璃彩印公司代理人均辩称,1998年9月8日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京源信用社、华源药业公司、玻璃彩印公司之间无借款担保关系是对合同真实意思的误解,与华源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连祥的陈述相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玻璃彩印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998年9月8日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法定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名,不是玻璃彩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1.玻璃彩印公司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两枚公章均在使用,一枚是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章,另一枚就是加盖在1998年9月8日两份担保合同上的公章。2.京源信用社和华源药业公司提供的从1995年玻璃彩印公司注册开始至本案起诉时止的所有证据材料证明,玻璃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清从未在书面证据材料上亲自签过自己的名字,均加盖的是个人印章。1998年9月8日的两份担保合同上也加盖了吕国清的个人印章,同时在合同上加盖吕国清的个人印章被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所确认。因此,玻璃彩印公司关于1998年9月8日的两份担保合同上加盖的不是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法定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名,不是玻璃彩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玻璃彩印公司的代理人提出1998年9月8日的借款合同第七条关于担保方式的约定被京源信用社改动,玻璃彩印公司提交的合同只有抵押的约定,而无保证的约定,而京源信用社提交的合同既有保证的约定,又有抵押的约定。经查,两份借款合同均为原件,系分别填写,相互不能否定对方,而且由于存在两份独立的担保合同,双方对该条的争议不能否定两份担保合同的效力,对担保责任的确定应从其该两份担保合同。玻璃彩印公司的代理人还提出,1998年9月8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和第十一条是京源信用社自己添加上去的,京源信用社提交的合同原件中该两条书写时所用墨水和新鲜程度与其他内容不一致。经查,京源信用社提交的是合同原件,玻璃彩印公司提交的是合同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有关“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玻璃彩印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关于1998年9月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和第十一条是京源信用社自己添加上去的意见因复印件不能抗辩其原件,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不能仅以合同书写时所用墨水和新鲜程度不一致而否定该合同中第三条和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玻璃彩印公司代理人在诉讼中提出申请要求对1998年9月8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本院认为,京源信用社与华源药业公司、玻璃彩印公司借款合同担保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华源药业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430万元及从1997年9月15日以后利息的民事责任。玻璃彩印公司应在华源药业公司贷款28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对抵押担保以外的150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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