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起诉前,因已登记用于抵押担保的部分设备已被转移和处理,京源信用社遂诉请要求玻璃彩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第1款有关“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规定,本院认为,京源信用社对已经登记而减少的抵押物(转移或者转让),享有的是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京源信用社要求玻璃彩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1995年12月,黄陂农行李集营业所在玻璃彩印公司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的过程中,虽玻璃彩印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吕国清、吕连祥在该营业所没有开户和存款,但李集营业所仍出具了吕国清、吕连祥投资1500万元为注册资金的资金证明。因此李集营业所关于吕国清、吕连祥投入注册资金1500万元的资信证明中有关货币资金800万元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由于李集营业所系黄陂农行的下属单位,故因李集营业所出具虚假资信证明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黄陂农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中有关“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黄陂农行应当在所提供的800万元的虚假资金证明的金额以内对玻璃彩印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玻璃彩印公司应向京源信用社承担两种民事责任,即用抵押财产对京源信用社在280万元的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在15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对京源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玻璃彩印公司用抵押财产对京源信用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基于设定抵押担保关系时抵押物的真实存在,故不属于黄陂农行因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畴,但对玻璃彩印公司应向京源信用社承担的150万元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黄陂农行应在其出具的800万元的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黄陂农行辩称李集营业所出具资金证明的时间在前,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后,司法解释没有明示具有溯及力,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是对验资单位或金融部门在验资过程中,因过错为验资单位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和不实验资报告,侵害了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时,应如何承担责任而作出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责任原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原则的规定在先,黄陂农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在后,且本案又是在该司法解释作出后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故黄陂农行辩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995年12月,原黄陂县审计事务所在为玻璃彩印公司出具企业法人登记审验注册资金报告书时,未尽到专业财务审核监督机构应尽的执业谨慎义务,致使玻璃彩印公司顺利取得了注册资金严重虚假的企业法人登记审验注册资金报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黄陂县审计事务所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1999年年底前,黄陂区审计事务所(原黄陂县审计事务所)已经完成了脱钩改制工作,原黄陂区审计事务所改制时的净资产根据黄陂审计局和武汉盘龙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01年4月15日签订的有关资产处理的补充协议确认为-2027.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对原事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在接受的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当由新事务所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黄陂区审计事务所改制时净资产已经为负值,已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京源信用社要求黄陂审计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根据1998年9月8日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的约定,430万元贷款在1998年9月30日后均已逾期,故从1997年9月15日至1998年9月30日,430万元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法定利率标准计算,1998年9月3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华源药业公司偿还京源信用社贷款430万元及利息(计息本金为430万元,从1997年9月15日至1998年9月3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1至3年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从1998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华源药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京源信用社在28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对彩印公司已登记且尚存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玻璃彩印公司对150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玻璃彩印公司应向京源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150万元的贷款本息,黄陂农行在其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金额800万元的范围内向京源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京源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规定的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495元,其他诉讼费16598元,合计58093元,被告华源药业公司和被告玻璃彩印公司共同负担30000元(此费已由京源信用社垫交,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二被告径付京源信用社),被告黄陂农行负担28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平
审判员 刘明玉
代理审判员 李元平
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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