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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2)
www.110.com 2010-07-10 13:30

 

油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七点上诉理由:一,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起诉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丧失胜诉权;二,本案在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法律和仲裁”条款,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没有管辖权;三,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油运公司)的举证和抗辩权利;四,原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特别条款不予认定,必然导致本案的错判;五,合同对运输货物的合理损耗和交货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六,原审判决在认定承运人责任期间的重要问题上随意曲解法律法规、前后矛盾;七,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期间是货物到达岸罐,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无权向承运人代位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25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油运公司与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审判决关于“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物短少损失39839.8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7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的判决主文所赋予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油运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放弃,不再要求油运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油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生效。

审判长 李钢

审判员 徐贵兰

代理审判员 郭载宇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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