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虚有权与用益权
虚有权以及用益权与托管财产所有权之间,似乎具有某些相类似的地方,但一方面,与用益权人不同,管理人被授予全面支配托管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或受益人交付其管理的收益,故管理人也不能被视为单纯的虚有权人。
二 财产托管制度在法国法上的适用
法国学者对罗马法上的财产托管及欧美主要国家的现行有关制度作了比较分析:
(一)罗马法上的财产托管制度
罗马法上,直至罗马帝国后期(Bas-Empire),财产托管制度一直在两种方式下得以适用:一是所谓“亲友式托管制”(fiducia cum a-mico),其系于一种转移所有权的附加条款。根据该条款,受让财产的新的所有人(家长、朋友)有义务恢复原状即将财产所有权回归原所有人。这种制度的适用在当时很普遍,它尤其被许可用来实现对财产的保管或使用借贷(在相当一段时期,这些合同尚不为人所知晓);二是所谓“债务人式托管制”(fiducia cum creditoire),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一项财产以担保其债务的清偿,债权人则有义务在该债务得以清偿时,将财产重又转移给债务人。以后,由于罗马法弱化了对所有权转移形式的严格要求和质权(gage)及后来的抵押权(hypothèque )的出现和发展,前述两种财产托管制度遂归于消失。不过,财产托管制度仍以“委托遗赠”(fidicommis)这种特别的形式而继续存在:委托遗赠是一种死因行为,即委托遗赠人(被继承人)要求受托人(继承人)将其财产在其死后转移给委托遗赠的受益人(fideicommissaire)。〔10〕
(二)英美信托制度
在普通法国家,信托制度(trust )作为一种在结果上类似财产托管的制度得到很大发展并占有重要地位。根据这一制度,信托财产授与人(settlor of the trust)基于信赖,将某些财产交由受托管理人(trustee)予以管理,由受托管理人负责按约定用途使用财产。 在通常情况下,受托管理人以其管理行为而使一个或数个其他当事人即信托受益人(cestui que trust)获得利益。
信托制度可用于各种不同目的。的家庭关系中,它可用来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如清理遗产、设立基金等)。在商业领域,它可适用于债券交易(发行债券的公司通过受托管理人进行代销,后者对于债券持有人承担担保责任)、授与代理人以表决权、设立集体性担保、“清洗”某些债务的资产负责表、〔11〕实现企业的转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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