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0〕韦兹(C.Witz):《债权法》,ed.,1992,no 412-418 25-28。
〔9〕不过,法国早期有关判例明显地并未区别上述两种制度, 而是将某些财产托管行为予以“顶替”行为相同的对待,并不寻究当事人的意愿是形成一种表象抑或赋予第三人以真正的自主管理权(Grenoble法院1905年7月19日判决,D. P.,06,Ⅱ. 137.)。
〔11〕受托管理人取代债券发行公司的地位,以债券公司的名义保证该债券的兑现。发行公司可以在其资产负债表上取消这一负债。受托管理人相应地获得一项财产(如持有的全部有价证券),用以保证债券的兑现。这种运行机制来源于英美国家,可用以躲避提前兑现的负担。(v. F. Saint-geours, La Dēféasance francaise, communicati-on au colloque de I’I. B. C., 1990.12)
〔12〕大卫(R.David):《英国法》,2e ed,. pp. 108s.L. Ma-erten,《法国私法上的英美财产信托制度》,th.Paris Ⅱ,1990,citépar Malaurie。
〔13〕韦兹(C1. Witz):《债权法》,no 8,cité par Malauri-e.
〔14〕布朗霍克和韦兹(Unke Blanrock et C1. Witz);《德国法上的财产托管》,p.223-261,cité par Malaurie.
〔15〕A. Meinertzlimpeus,《荷兰法上的财产托管》,p.391-420,cité par Malaurie.
〔16〕C1. Peynaud,《瑞士法上的财产托管》,P. 421-453,citépar Malaurie.
〔17〕E. Arendt:《财产托管制》,p. 153—160, cit é parMalaurie。
〔18〕如法国民法典第815—17 条关于第三人(债权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的规定,便将共有财产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加以分离。该条文规定:“对共有财产在其共有前本应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及其债权由共有财产的保存或管理而产生的债权人,得在共有财产分割前以提取资产的方法得到清偿。此外,上述债权人得诉请对共有财产扣押或出卖。”
〔19〕F. Pripet :《盎克鲁·沙克逊财科信托制度与法国托管财产权》,Lites, 1989. cité par Malaurie。
〔20〕格拉马利迪(M.Grmalidi)、康丹·居曼(M.Cantin-Cumyn)等均对草案持积极的评论态度。不过,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该草案直至1995年仍未获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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