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中三方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通过英国法的历史发展可得到某种解释:最初,普通法赋予受托管理人以真正的所有权的权利,而信托受益人就实现其权利不享有任何诉权。后由于英国财政大臣的干预,当事人才开始享有强制受托管理人遵守约定义务的诉权,即衡平法(equity)赋予其一项权利,这一权利不仅具有人身性,而且针对有关财产或其表现形式。在与受托管理人的个人债权人的相互地位上,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具有优先权。质言之,受托管理人是法定所有权主体(legal ownership), 而信托受益人是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主体(equ-itable ownership)。此外,信托的功能(受托管理人的权力、可撤销性、期限等)完全依赖于建立信托关系的行为。〔12〕
大多数法国学者认为,英国信托制度建立于所有权的某些属性的基础之上,在大陆法国家,这一制度的价值意义不大,即使这些国家承认受英国或美国法的影响而产生的信托行为的效果,该信托制度本身却不能被引进大陆法的体系。〔13〕
(三)其他欧洲国家的财产托管制度
受罗马法传统的影响,许多欧洲国家都承认财产托管制度,尤其是承认财产托管的两种传统适用方式,即以担保为目的的财产托管和以赠与为目的的财产托管。在德国法上,某些以经营为目的的财产托管具有重要作用;〔14〕同样,在荷兰法上,财产托管具有重要地位;〔15〕而在瑞士法上,自1905年起,这一制度被判例所认可并被经常适用。〔16〕1983年,卢森堡也通过了一项关于信贷机构的财产托管行为的法律(即1983年7月19日的大公国条例- reglement grand-ducal)〔17〕。
(四)法国法上的财产托管制度
自1789年开始的近代法国民法传统很难承认所有权可以被用于为所有人的各种利益服务。这一传统对那些能够限制所有权绝对性和阻碍财产移转的协议具有一种明显的怀疑态度。然而,在法国传统立法上,并不存在对设立托管财产所有权的一般禁止性规定。其原因在于:
一方面,人们无法通过一种假定即“财产托管导致了所有权某种新的派生权利的产生”而反对这一制度。事实上,财产托管制并未使所有权产生新的派生权利;在财产托管的情形,管理人对托管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受益人或托管人对于托管的财产无任何物权;
另一方面,财产托管许可人们通过协议而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只要它涉及的是一种暂时的和合理的情形,是基于严肃的、合法的利益、法律就很难有禁止的理由。根据财产托管制度,管理人转移财产的权利被限制,如果这种限制具有可能性和合理性,那么,通过协议而对该种限制予以规定,或对管理人行使托管财产所有权予以其他限制(使用权及收益权),则同样是可能和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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