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经营性财产托管外,前述障碍在针对动产(尤其是无形动产如债券或有价证券等)而设定的担保性财产托管中并不存在。因此,长期以来,法国法一直承认(尤其是承认银行相互之间)债券或票据的托管移转,如法国1981年1月2日法律(后来被1984年1月24 日法律更改)就认可了债券的托管移转(第1—1条)。虽然学术界对这一制度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在法律未对之予以更多的确定的情况下,这一制度毫无疑问是创设了一种担保权的机制。
同样,法国学者认为,在法国财产(尤其是不动产)转让关系中被广泛采用的所有权的保留条款(财产出卖人根据这一条款所享有的权利可随其债权的流转而转移)实质上就是一种担保性财产托管的适用方式。依照这一条款,债权人(出卖物所有人)只具有在一定条件下请求债务人(买受人)返还出卖物的权利,出卖物所有权的其他权能(包括处分权)完全被债务人所行使。
然而,法国学者指出,对于无形动产(如同不动产),担保性财产托管的发展被其他更方便的类似的担保形式(质权、抵押权)的运用以及进行公告的不可能性(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法律效力。”即动产的法定公示方法为占有,动产不可能采用与地产公告相同的方式)等等所遏制。〔21〕
注释:
〔1〕Malaurie et Aynès,Les biens,P.223。
〔2〕〔4〕《法国法律词典》,第356页。
〔3〕Claude Witz:《法国私法上的财产托管制度》,th. Str-asbourg, Economica 1981,no 55 ets.; P. Crocq《所有权与担保》,th.Paris Ⅱ,1992。
〔4〕《法国法律词典》,第356页。
〔5〕法国民法典第1988 条规定:“受托人不得超出其委托书记载的范围处理任何事务。……”
〔6〕法国民法典第2004条规定:“委托人得任意解除其委托, 在必要时,得强制受托人归还记载委托的私署证书;如委托数的交付为公证证书的原本时,应归还委托书的原本;如交付委托书面保留原本时,应归还其副本。”
〔7〕例如, 通过“顶替人”的行为而使无行为能力人获得某利利益。这种方法在法国民法上的专用术语是“uninterposition de pers-onnes”。(参见《法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78年10月版, 第6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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