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它有2层含义:
1、法律和合同可直接对风险转移作出规定或约定,并且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2、在上述情况之外,以“交付’’作为临界点来划分风险,而不是以所有权转移为标准来划分。即有可能标的物已交付,风险已转移,但所有权尚未转移,如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已交付用户使用,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此时风险已经转移,而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交付转移风险”与“所有人负担风险”是不—致的。
合同法这样规定有其积极的效果:
a、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准便于风险承担者在风险损失发生后估价损失,向保险人求偿以及救助或处置受损的货物。
b、交付标准较所有权转移标准更清楚明确,容易划清风险责任的界限。
c、交付标准使对保管货物中的过失的诉讼减少到最少,且有利于迅速解决因风险承担而发生的争议,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转。[7]
(四)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
1、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也即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所谓路货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受人、出卖运输途中的货物。
2、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对路货买卖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合同订立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3、对于在途货物的风险确有其特殊性,因此不适用风险自标的物的交付时转移的一般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44条对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作了专门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
a、路货买卖实际上是单据的买卖,货物一旦运输,便脱离了出卖人的控制,货物危险的发生很难判断是在路货买卖合同成立之前还是成立之后出现,因此有必要将风险转移时间定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b、这样规定对于买受人而言也并非不公平。因为单证买卖性质的路货买卖,单据与保险单同时转让,即货物所有权与保险利益同时转让,一旦货物发生危险,买受人也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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