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认为:碰撞前,当两船处于互见中,交叉相遇状态时,原告所属
的“易迅”轮为让路船,被告所属的“延安”轮为直航船。“易迅”轮自两船互见
至发生碰撞,未能谨慎驾驶,正规了望,仅凭目测观察,缺乏对两船是否存在碰撞
危险局面作出充分正确的判断。“易迅”轮本应及早大幅度地避让“延安”轮,而
该轮采取避让措施较晚,导致了碰撞危险局面的发生,且未能采取停车或倒车的避
碰行动,避让措施仅以小角度转向避免碰撞。“易迅”轮违背了《1972年国际
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主要的碰撞责任。“延安”轮在与“易迅”轮交叉相遇时,本
应保向保速航行,由于疏于了望,在未查明“易迅”轮是否让路,也未发出任何本
船行动信号的情况下,断然对在本船左舷的“易迅”轮采取左转向避碰措施,促成
两船碰撞的发生。这种盲目背离规划的避让措施显然不是最有助于避免碰撞的紧急
措施。“延安”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碰撞的次要责任。据此,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
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于1992年6月29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负60%的碰撞过失责任,承担本案经济损失993,410.60
美元;
@@(二)被告负40%的碰撞过失责任,承担本案经济损失662,273.73
美元;
@@(三)被告除全部承担自身经济损失数额外,应再赔付原告399,860.0
8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再赔付款一次汇至原告。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为15060.14美元,原告承担9,036.08美元
;被告承担6,024.06美元。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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