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邱卫林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亦对该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经综合分析,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和被告邱卫林分担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被告罗冬梅、仁昭公司分别是被告邱卫林在事故中所驾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邱卫林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的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述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被告邱卫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定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计至2006年7月15日止的医疗费63454.14元(从2006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止为68947.71元,原告的主张可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至同年7月15日止共79日×30元/日)、护理费474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30元计算,30元/日×住院79日×2人)、交通费439元、假肢费27380元(参考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普及型假肢和支架价格,并取中等型号的价格,即23880元+3500元)。以上损失费用合计98383.14元,被告承担70%为68868.2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34000元后,尚应向原告支付34868.2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因其计算的标准不符合规定及计算不准确,且被告方有异议,故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邱卫林抗辩认为其为车辆实际者的雇员,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该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罗冬梅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赖春江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34868.20元(至2006年7月15日止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假肢费损失为98383.14元,被告承担70%为68868.2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34000元后,尚应向原告支付34868.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邱卫林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罗冬梅、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邱卫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债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519元,被告邱卫林、罗冬梅、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061元。
上诉人邱卫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本案的证据表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黄宜军、陈玉梅夫妻二人。该车辆是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是由有关人员与相关学校签订接送协议的,故决定车辆实际用途的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2、上诉人是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黄宜军、陈玉梅所聘用的,上诉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照法律规定,应追加两人为本案被告,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请求: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赖春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无须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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