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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卫林与赖春江、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3)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被上诉人赖春江答辩称:至今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受雇于黄宜军、陈玉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需要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如果有相应的证据,我方也同意追加黄宜军、陈玉梅为本案被告。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用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应当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罗冬梅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邱卫林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陈玉梅购买肇事车辆粤X/04004客车的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购买者及实际支配人是黄宜军、陈玉梅,上诉人是受雇于上述两人,车辆也是通过罗冬梅挂靠于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处。被上诉人赖春江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法院可以依照上诉人的申请查明事实,如果查清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黄宜军、陈玉梅,我方同意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邱卫林应否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上诉人邱卫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上诉人主张其系受案外人黄宜军、陈玉梅的雇佣而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肇事,但其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其该主张的证据仅为一份案外人陈玉梅购买肇事车辆粤X/04004客车的付款收据复印件,并无提供其他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根据原审被告罗冬梅与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本案肇事车辆粤X/04004客车系原审被告罗冬梅所有并挂靠于原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故此,上诉人邱卫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邱卫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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