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血站执业许可证。
12.上海市卫生局1995年288号通知。
13.1987年卫生部143号文件。
14.成品化验报告单。
15.卫生部《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16.卫药发(1991)第2号文。
17.沪卫药械(1994)字第452号文。
18.上海市卫生局沪卫药械(1995)第288号通知。
19.关于执行《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一部(1990年版)的通知,冻干人凝血因子八浓制剂制造及检定规程,抗?HIV检测在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中有关规定要求。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必须同时符合四个要件被告才承担侵权责任,即行为具有违法性,具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结合本案,根据现代医学常识,感染艾滋病等相关疾病病毒,主要通过血液传播、性传播及母婴传播三种途径。本案原告在被确诊感染艾滋病等病毒之前,有长期使用被告生产的血制品或接受输血的历史。虽不能排除感染系由使用或接受各被告提供的血浆或血制品而引起,但在当时我国的病毒检测手段或病毒灭活技术下,尚无法完全杜绝血液及其相关生物制品中,可能携带包括艾滋病病毒在内的相关疾病病毒,况且瑞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为医治原告疾病所使用的血浆或血制品,均系合法生产或通过合法途径采集所得,符合当时国家标准,并有诊疗检验合格证明,故本案瑞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此外,血液中心提供的鲜血浆采血途径合法,检测手段符合国家标准。莱士公司、生物研究所生产的血制品也符合当时国家的强制标准,并非质量不合格产品。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尽管各方被告对原告人身健康遭受损害都没有过错,但鉴于感染病毒的事实对于感染者的身体、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与痛苦,且因治疗疾病,使原告本人与家庭承受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故依据我国法律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当对原告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并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补偿费数额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万元。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上海市血液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涌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上四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原告杨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 570元,由原告杨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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