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卷烟厂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等焦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火灾烧损的财物;二、火灾烧损财物的价值;三、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双方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进行了认证。
一、火灾烧损的财物
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有:1.卷烟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火灾损失明细:电话交换机1套、办公楼四楼630平方米、空调1台、计算机2台、消防器材、电讯器材;2.火灾发生时的照片8张、烧损空调1台的照片2张、火灾发生以前办公室有2台计算机的照片4张。
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据有:1.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电话交换机1套、办公楼四楼630平方米;2.卷烟厂关于火灾发生时办公楼四楼设施、灯具已全部拆除的证实材料。
原、被告双方对火灾烧损电话交换机1套、办公楼四楼630平方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火灾烧损空调1台,有保险公司出具的照片2张证实,经法庭与消防大队核实,消防大队确认火灾烧损空调1台,建筑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火灾还烧损计算机2台、消防器材、电讯器材,与建筑公司提出的火灾时办公楼四楼的设施、灯具已全部拆除,均是卷烟厂为保险公司和建筑公司出具的,互为矛盾,且保险公司提供的办公室有2台计算机的照片是火灾发生以前的照片,证明不了火灾发生时,2台计算机还在办公室并被烧损,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火灾发生后,消防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作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烧损电话交换机1套、办公楼四楼630平方米,并确认烧损空调1台,消防大队作为专业部门,其勘查结果具有真实性、科学性,没有足够否定性证据,不能推翻消防部门的勘查结果。本院对消防大队核定的火灾烧损财物予以确认。
二、火灾烧损财物的价值
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有:1.卷烟厂按原值加30%在保险公司投保固定资产的保险合同;2.卷烟厂按原值和重置价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火灾损失明细:电话交换机695909.04元、办公楼261112.36元、空调1台6800元、计算机2台8800元、消防器材20750元、电讯器材94152元,共计1087523.40元;3.卷烟厂收到保险公司赔款1087523.40元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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