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执行证据失权制度与允许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是一对矛盾,对立法者、执法者面临着一种价值选择,即恪守程序与发现真实二者之间如何加以平衡、协调的问题。事实上各国的立法者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几乎都在程序的硬性与发现真实的弹性之间找到最佳折衷点作为一种理性的选择。我们在借鉴国外经验时,应充分注意结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是在“有错必究”的原则指导下制定的,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以满足人们对结果公正的需求,是民事诉讼法首要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我国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习俗,若从程序上剔除新的证据的适用进而造成实体结果上的不公正,在现阶段是不可原谅的过错。囿于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且当事人的心理承受能力远未达到可以接受绝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的情形下,期望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民诉证据规则》中规定绝对证据失权这样重大的问题显然是不现实的。因而形成了有条件的新的证据与有限度的证据失权制度并存的格局。这是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的客观情况,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随着我国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及诉讼观念的转变,新的证据规则将会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待到我国法治社会的确立后,新的证据规则必将会退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舞台。
第五节 新的证据与“新证据”的区别
实践中新的证据与《民诉证据规则》第40条“新证据”之间,容易使人望文生义,相互混淆。应当说“新证据”是相对于证据交换而言的,而新的证据是与举证时限制度相适应的。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民诉证据规则》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相对于第一次的证据交换而言的第二次证据交换实际上是当事人在及时了解对方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所提供证据材料之后,为对抗当事人的这种证据“攻击”而提出的相应的证据作为对抗手段,是当事人的一项当然的诉讼权利,与举证时限制度无关。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在证据交换时提交的,由于举证期限还没有届满,当事人可以提出任何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受新的证据规则的约束,该证据只是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据而提出的,在一定程序上可以称作为“新提交的证据”。由此可见,《民诉证据规则》第40条规定的“新证据”从提供的时间界限上来说实际上是“新提交的证据”,而从性质上说实际上是一种补充证据,即在某种程序上是补充证据的一种形式,而绝不是新的证据。如果这种现象发生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则不受《民诉证据规则》第40条的限制,而应当是《民诉证据规则》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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