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第356规定,因为有不定期的障碍致使不能调查证据,法院应规定一定期间,如在期间内仍不能调查,那么,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程序时才可以在期满后使用该证据方法。此项期间可以不经言词辩论定之。也就是说,在德国,在主辩论期日及其后原则上不准提出新的证据。由此可见德国对新的证据规则采相对严格适用制度或称对新的证据采“弹性”适用制度。
《瑞典民事诉讼法》第42章第23条、第43章第10条规定,在开庭审理之前,虽可以将新的举证内容告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但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将迟延诉讼和对对方当事人形成突然袭击时,法官将不会认可新的主张和新的证据。可见瑞典民事诉讼法采相对自由的新的证据规则。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后,当事人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对方要求则应向其说明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前未能提出的理由。如果理由不正当,当事人将不能在口头辩论程序中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即使提出,法官也将不予考虑。由此迟延提出证据的理由是否正当、法院是否采纳、证据是否失权,由法官自由裁量,可见日本民事诉讼法采用相对自由的新的证据制度。
当然,在这里有必要说明为什么有的国家适用严格的新的证据适用制度,而有的国家采相对自由的新的证据适用制度,即对新的证据规则的适用不同的国家适用标准不同?对新的证据规则采严格适用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一方面有严格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法律习惯,另一方面有明确的证据调查收集程序,并且相对于审判程序是独立的。如美国的审前会议、法国的事前程序,通过独立的证据调查收集程序,对当事人的主张及举证给予了充分地保护。而一旦证据调查收集程序结束,进入审判程序(或称辩论程序)后,根据程序所具有的不可逆的特性,而不能再次恢复证据调查收集程序,从而失权。实际上美国民事诉讼中存在的新的证据大多实质为新的证据交换,而对于上诉审中的新的证据,也多因证据调查收集程序的结束失权而被拒绝适用。即美国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大多因审前程序(即证据调查程序)而被予以避免。而对新的证据采相对自由适用制度的国家或地区,没有规定严密而完整的、独立的证据调查收集程序,在没有相应严密而完整的、独立的证据调查收集程序,对新的证据采用相对自由的适用制度则在所难免。
相比其他国家或地区新的证据立法例,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审判实践,考虑我国的历史背景、法律传统、文化习惯、诉讼模式和法官素质及当事人的自身因素,我国现阶段的新的证据规则,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在基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以及“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我国对新的证据采相对较宽松的,灵活性很强的“弹性”适用制度,是一种走向法治的必然。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新的证据规则时应当严格适用,在理解上作狭义上的解释,以利于我国依法治国方针的正确运用和法治观念的及早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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