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有必要一并明确“重新提交的证据”与新的证据的区别。“重新提交的证据”是指在原审中属于证据目录内已经提交过的证据,可能经过当事人质证或未经当事人质证,但在裁决依据上未能依此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如果该证据经过当事人质证,则不必要作为新的证据,而可由二审法院直接予以适用;如果未经当事人质证,则可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由原一审法院重新进行质证,以免造成事实上一审的结果,从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另外应当破除“新发现的证据一定是新的证据”观点。新发现的证据是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的前提,是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只有在其他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才可以由法院认定为新的证据,而当事人只能称之为“新的证据材料”。这之间的差异不仅仅是一个过程问题,而更多涉及的是实体问题。对此应当予以高度注意。
第六节 新的证据与质证
对新的证据的质证问题,并不简单是一般证据的质证问题。在适用一般证据质证方式方法的同时,它还有其自身独有的特性。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供的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法院如何认定,目前操作上没有统一的做法。有的在法院作出认定之前,先交由对方当事人质证,如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同意质证,法院则径行对该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作出认定;如对方提出异议,不同意质证,则法院对该证据是否符合新的证据条件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有的则采取不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辩,直接由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作出认定,然后再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我们认为第一种做法比较妥当,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作用,有利于法官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作出准确的判断,体现法官在认定新的证据程序上的中立性,另一方面有利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当事人诉讼契约自由和处分原则。这是对新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原则性规定和比较妥当做法。
具体到个案中,相对于具体的新的证据材料,可通过如下方法进行质证:首先应当从新的证据的第一个特征,即时限性上着手进行抗辩,即当事人完全有机会在指定期限或法定期限内提供给法庭,在超过指定期限或法定期限提供的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其次从新的证据的客观性上着手进行抗辩,认为未在指定期限或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因不是客观原因,而是因为当事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的;第三,从新的证据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不存在“明显不公”的效果,因为不涉及案件的主要事实及裁判的改动而没有必要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适用,避免浪费诉讼资源与审判资源,节约诉讼成本;第四,从证据材料提供当事人的主观目的着手进行抗辩,主要着重点在于是否违背诉讼平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积极举证主张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有拖延诉讼,浪费审判资源之恶意;另一方面主张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有损害一方当事人的诉权,搞证据突袭的主观恶意;第五,对于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质证,可以从违背二审终审原则,造成实际上的终审不终的现象,有损法院的形象和判决的稳定性及法律的权威性角度出发进行抗辩,特别是对超过二年再审申诉期的再审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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