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的证据与撤回起诉制度
引言中第一个案例便是新的证据与撤回起诉制度的相互冲突而产生的。对此如何处理,首先应当考虑撤回起诉的法律效果,其次要分析撤回起诉的条件设置,由此层层剥开,问题便迎刃而解了。撤回起诉的法律效果是诉讼程序的终结,当事人仍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撤回起诉本身不针对实体问题,撤回起诉的结果也不导致法院解决实体问题。撤回起诉的条件包括(1)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内容明确的申请;(2)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3)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依照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方为有效;(4)原告的撤回起诉的申请最迟应当在受诉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
通过以上对撤回起诉以及撤回起诉的条件的分析,我们得出,实际上这是一个是否准许撤回起诉的问题,而不应当是新的证据与撤回起诉制度二者之间的冲突问题。实践中对于撤回起诉的目的正当合法的审查形同虚设,对此应当引起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另外在国外还有一种规定是说在被告进行实质答辩以后,原告撤回起诉还应征得被告同意。因为既然被告也认真对待诉讼,只允许原告单方面撤回起诉是不公平的。这样的国外规定,我们完全可以借鉴,一方面是对被告程序诉讼平等原则的体现,另一方面更有利于法院对原告撤回起诉目的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完全审查。不但可以从审查的职责上减轻法院的压力,也可以通过征求被告的意见而对等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样如果经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而法院也准许了当事人的撤回起诉的申请的,其责任也可以通过被告没有完成审查义务,而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从而使法院摆脱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民诉证据规则》出台以后,人民法院不应当再出现准许当事人因需要补充证据而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的现象。因为因证据不足是其起诉后所产生的实体的失权的法律效果,而不是当事人中断时效的迂回的战略战术问题。
实践中如果出现因证据不足而准许撤回起诉之后又重新起诉的情况,首先准许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承担因审查撤回起诉申请正当性、合法性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此问题应当予以重视,并依法予以解决。笔者的立法意见是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因当事人的滥诉行为而决定对此不予受理。这样既可以排除了当事人的滥诉行为,也可以解决法院的中立性地位。当然在现实司法实务中如果真的出现类似情况,对重新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不予组织质证,一方面可以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当事人因为规避法律以获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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