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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思纯与林炳辉、上海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2)
www.110.com 2010-08-02 14:38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吴思纯与同悦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中介公司投资合作合同》无效;二、同悦公司应返还吴思纯港币20万元;三、吴思纯对林炳辉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元,由吴思纯和同悦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870元(同悦公司负担部分应与前述应付款一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思纯)。

  原审法院判决后,同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同悦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吴思纯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 成年人且受过高等教育拥有相当的知识、常识和判断能力,故其与同悦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中介公司投资合作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无 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吴思纯在和同悦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才知道同悦公司是沪港合资企业,与事实明显不符,实际上吴思纯事先就已经清楚同悦公司的企业 性质,现吴思纯以此为由要求终止合作合同,属于恶意毁约。2、原审法院委托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对同悦公司开设分公司所用费用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既未通知 同悦公司的财务人员协助审计,也未通知同悦公司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故同悦公司认为审计机构在工作上有疏漏,审计机构在同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审计报告不具有公正 性。原审法院根据前述审计报告中同悦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资料以致无法进行审计的结论,最终认定同悦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失公正。

  上诉人同悦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同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辉出具的情况说明;2、同悦公司员工张静、王静、陈筱燕、陈天明和余芳出具的情况说 明;3、总统店、淮海店员工陈雯、李雪松、吕林、陈天明、付元、王静缴纳三金的情况说明;4、恒隆店场地使用协议一份;5、2001年7月至2002年10月总统店、淮海 店所产生的费用清单;6、2001年7月至2002年10月总统店、淮海店产生费用的原始凭证;7、2001年7月至2002年10月恒隆店费用清单;8、2001年7月 至2002年10月恒隆店产生费用的原始凭证;9、2001年7月至2002年10月总统店、淮海店没有正规发票所产生费用的清单。

  被上诉人吴思纯辩称:虽然签订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作合同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至于吴思纯在签订合作合 同时是否知道同悦公司是沪港合资企业并不重要,因为原审判决已经明确吴思纯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给了同悦公司大量的时间提 供证据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因同悦公司未提供原始的财务凭证致使审计无法进行,故同悦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吴思纯请求二 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同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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