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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思纯与林炳辉、上海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3)
www.110.com 2010-08-02 14:38

  原审被告林炳辉与上诉人同悦公司持相同的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吴思纯与同悦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中介公司投资合作合同》中对中介公司的地址及利益的分配作了如下约定:1、吴思纯投资的同悦公司经营的房地产中介公 司(同悦物业分店)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整个投资计划分二期进行,第一期在总统公寓开业,第二期店面在第一期的一公里内;2、该店每月的纯利在营运正式开始后将全数用作归 还吴思纯的投资成本,当吴思纯的投资额顺利回收后,今后该店每月的纯利70%分配给同悦公司、30%分配给吴思纯;3、如吴思纯在该店本身的租约期内仍未能把投资额全数收 回,同悦公司承诺在该店1公里范围内自资开设分店,并把此分店每月的纯利归还吴思纯仍未收回的投资余额,当吴思纯和同悦公司均收回本金后,每月纯利按前述比例进行分 配;4、当吴思纯在租约期内把投资回收后,吴思纯有权在该店1公里范围内再开设分店,如吴思纯准备在该店1公里范围外开设分店,可向同悦公司提出要求。

  本院另查明二:陈云发系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其于2003年1月29日签收了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给同悦公司的催交审计资料函。

  本院另查明三:吴思纯和林炳辉虽系香港居民,但长期居住在上海市,并均在上海市工作。

  本院认为:吴思纯系香港居民,其与同悦公司签订《房地产中介公司投资合作合同》,并约定向同悦公司投资港币20万元,在同悦公司内设立分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其上述投资行为均应报请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现吴思纯与同悦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未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认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并无不当。该投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同悦公司理应向吴思纯返还因无 效合同而取得的港币20万元。对因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损失,吴思纯和同悦公司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原审中曾委托万隆会计师事务所 对同悦公司开设分公司所支付的费用进行审计,以确定损失的金额。审计中,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因同悦公司未提供有关的审计资料向同悦公司的代理人发出了催交审计资料函,并最终 作出了因同悦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而无法进行审计的结论。对于万隆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述结论,同悦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万隆会计师事务所从未向其发出过任何催交审计资料函,该公 司对当时审计的情况一无所知。对此,本院认为,陈云发作为同悦公司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职员,其签收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发给同悦公司催交审计资料函的行为,应视作同悦公司 已收到上述催交审计资料函。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同悦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对于同悦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重新进行审计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不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并于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但本案不宜在二审期间重新进行审计。同悦公司对无效合同损失的主张,可通 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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