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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润冠、汪佩佩诉上海南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润冠,男,1943年8月10日生,汉族,中国民航上海医院工作,住本市七莘路3198弄33号704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佩佩,女,1947年2月2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七莘路3198弄33号704室。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城经济区,经营地本市七莘路3198弄14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泽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放,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润冠、汪佩佩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润冠、汪佩佩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更生,被上诉人上海南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永、王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南逸物业公司与南国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业主委员会自 1999年5月1日起聘请南逸物业公司对南国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该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吴润冠、汪佩佩理应遵守。吴润冠、汪佩佩所称其与南逸物业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南逸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虽有瑕疵,但不能成为吴润冠、汪佩佩拒付1999年7月起的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南逸物业公司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低于经有关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收费标准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0元要求吴润冠、汪佩佩给付1999年7月至200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并放弃追索滞纳金,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于二OOO年六月二十七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吴润冠、汪佩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南逸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81.8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3?元,由南逸物业公司负担19.73元,吴润冠、汪佩佩负担50元。

    吴润冠、汪佩佩上诉称:南国花园业主委员会的产生程序不合法,故他们不承认业主委员会与南逸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他们与南逸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南逸物业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无级,所以该公司缺乏对南国花园的7万平方米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资质。原审法院认定南逸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1999年4月23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事实不符,南逸物业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南逸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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