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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清风诉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肖振昭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9号


  上列原告诉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良独任审理,于200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清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琮、禄振强,被告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小平、朱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友联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汽车经营客运,承包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1年6月3日止,原告交押金10万元,每月交汽车大、中修修理费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还交了对讲机押金人民币4000元、营运准运证押金人民币500元。原告一直严格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友联公司却屡屡违约:一、在承包期没有对承包车辆进行大、中修,合同期满却不退承包期每月预提的汽车大、中修修理费;二、采取欺骗手法,将本应自己作为纳税人每月交纳的营业税强行要求原告交纳;三、被告肖振昭因为与友联公司的承包合同纠纷,拒不退还原告承包车辆押金10万元、对讲机押金人民币4000元、营运准许证押金人民币500元。肖振昭在承包友联公司经营管理权过程中,曾代表友联公司收取原告的承包金,对原告行使经营管理权,因为两个被告发生承包合同纠纷,致使原告无法收回押金,利益受到损害,肖振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判决:(1)被告友联公司立即退回原告押金人民币10万元、对讲机押金人民币4000元,营运准许证押金人民币500元及三项押金的活期利息人民币1806元(从2001年6月4日计算至2003年3月4日,年利率0.99%);(2)被告友联公司立即退回承包期原告每月预交的汽车大、中修修理费共人民币18600元(按每月600元,共31个月计算)及利息(从2001年6月4日计至2003年3月4日,年利率0.99%);(3)被告友联公司立即退回营业税人民币9672元(每月人民币312元,共计46个月)及利息(从2001年6月4日计至2003年3月4日,年利率0.99%);(4)被告肖振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友联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及授权代表肖振昭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承包合同并不完整,缺少了附件三即《深圳市通发汽车运输公司承包车辆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第一部分第6款规定:"承包司机按规定每月分两期按时交纳承包金和费用。超过公司规定的最后交纳期限,按所欠金额的10%收取滞纳金;超期三天(含三天)按20%收取滞纳金;超期七天(含七天)者,公司除要求司机补交欠款外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于拖欠公司租金和费用的司机,公司有权扣车停运,如扣车后三天内司机仍未交清欠款,公司有权收回车辆,押金不退"。原告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公司规定,截止到2001年6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尚欠公司租金人民币10652.2元。经我方催促,并在2002年10月16日召开有关欠租司机大会,强调必须缴交拖欠租金,否则按承包合同及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却置若罔闻;(2)关于对讲机押金4000元,根据我方与肖振昭于2002年9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规定,应由肖振昭承担,与我方无关;(3)关于营运准许证押金,因原告没有交回营运准许证,我方无义务支付该笔押金;(4)至于承包合同规定每月预提的汽车大、中修修理费用,是为原告的车辆进行每月的验车和修理服务,当时我方均向所有租用公司出租车的司机提供定点验车、修车服务的修理厂,并规定所有司机必须按公司的规定进行车辆的保养和维修,以保障司机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承包合同附件三第二部分第4条规定:"合同期满,按司机承包车辆的时间每月收取500元的车辆修理费",这笔费用完全是服务于承包者的车辆,原告无权要求退回;(5)关于营业税,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营业税一事,我方理所当然亦不应承担退回营业税的责任;(6)上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因其请求不成立,所附带的利息要求自然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肖振昭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反诉原告友联公司反诉称,我司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我方将汽车发包给各反诉被告经营客运,各反诉被告须按约定日期支付车辆租金,否则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反诉被告截止到2001年6月3日拖欠了我方租金人民币10652.2元,我方曾于2002年10月16日召开大会,要求必须缴交拖欠的租金,否则按承包合同有关规定处理,但至今反诉被告的租金仍未支付给我方。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人民币10652.2元及自2001年6月3日至今的利息,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肖清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反诉被告确认欠承包经营合同项下2001年1月至同年6月3日的租金人民币10652.2元,但欠租是经过当时的承包经营人肖振昭同意的,我方认为欠租是欠肖振昭的,肖曾表示同意免掉欠租,反诉原告友联公司当时对公司没有经营权利,这部分租金没有权利收,这与友联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
  经本院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原告于1998年11月10日与被告友联公司(当时名称为深圳市通发汽车运输公司,系肖振昭承包经营的企业)签订《深圳市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友联公司发包粤B95539小汽车给原告经营客运,承包期至2001年6月3日,合同签订时原告应向友联公司缴交押金人民币10万元,承包期满车辆经检验合格,连同附表所列全部随车工具和车辆证件交友联公司验收后的六天内,友联公司应将押金全部退回给原告(不计息);原告每月向友联公司缴交承包金人民币9800元,预提大、中修的修理费人民币600元(大、中修费按实际支出多退少补),其中每月9日前交承包金5000元,每月24日前交承包金4800元和大、中修理费600元;友联公司负责缴交车辆的保险费、养路费、营业税等政府规定征收的一切税金和规费,每月定期安排车辆进厂维修保养及按规定安排大中修;原告应按时交纳承包金等各项费用,从规定缴费日期当天起算,三天内未交的,按欠交款的10%罚款,从当天起算,七天内未交的按欠交款的20%罚款,超过七天(不可抗力除外)不交者,友联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按公司有关规定处理;友联公司如无故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应将抵押金和预提大中修费用如数退给原告,并按合同年限以当时国家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押金利息补给原告;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深圳市营运汽车管理中心一份,深圳市公证处一份。此外,该合同第九条还注明合同存在三个附件,其中附件三为《甲方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1997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营运准许证押金人民币500元。1998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承包押金人民币10万元,对讲机押金人民币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承包营运。
  二、在原告与被告友联公司签订上述承包经营合同之时及原告依合同进行承包经营期间,友联公司由被告肖振昭承包经营。当时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从199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00年6月,友联公司的承包经营人肖振昭与友联公司因承包合同的履行等问题产生纠纷,肖振昭遂诉至本院。该案经二审终审于2000年12月25日判决,确认双方应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书,友联公司继续由肖振昭承包经营。2001年6月3日,原告在承包期满后,肖振昭和友联公司当时均未能将原告交纳的承包押金、对讲机押金退回给原告,也未与原告结算及退回汽车大、中修修理费。
  三、在执行肖振昭与友联公司因承包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过程中,本院曾公告要求各承包司机直接向肖振昭缴交承包费。而肖振昭及友联公司亦分别以发布公开信、联合声明的方式,要求各承包司机向自己缴交承包费用。据此,本案原告从2001年1月至同年6月3日分别向友联公司、肖振昭缴交了承包费用。
  四、2002年9月5日,友联公司与肖振昭就双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肖振昭不再继续承包,并还约定:肖振昭承包经营通发公司(友联公司前名)开始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肖振昭以通发公司名义收取承包司机的包车押金、租赁车辆的备用金、违章押金、准许证押金(附各项帐目明细报表),由通发公司负责清退(肖振昭应尽量列明);从2000年7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双方对各自向承包司机收取的租金、费用等,双方相互承认,对双方未向司机收取的租金和费用等,由通发公司负责向司机收取,并归通发公司所有;通发公司同意向肖振昭支付人民币660万元,作为双方解除1997年11月13日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给肖振昭的补偿,原《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双方的债权债务等经济关系全部解除,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肖振昭在承包经营通发公司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除双方确认外均由肖振昭自行承担;肖振昭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次日,向通发公司交付2000年7月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期间的的肖振昭向承包司机收取的租金、费用、违章备用金、准许证押金等明细帐簿(在此期间,肖振昭如有收取承包司机的包车押金、租赁金由肖振昭负责清退);现滞留在肖振昭处的29台出租小汽车的停车费由肖振昭支付,肖振昭保证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上述车辆拖运到通发公司指定的地点,拖车费由通发公司负责,肖振昭向通发公司交付上述车辆的同时,应当交付上述车辆的车辆、出租牌等一切法定手续并办理交接清单。
  五、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1998年5月5日发出《关于对出租车公司征免营业税的通知》(深地税发[1998]204号)规定,承包司机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仍以出租车公司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对承包司机每月上缴的承包费(管理费)不再征收营业税。该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庭审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承包合同是否实际存在附件三?
  友联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存在附件三即《甲方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规定了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应承担营业税等政府部门收取的规费,每个司机均在附件三中签名。现因原告否认在与友联公司的承包合同中存在附件三,而友联公司又无法提供经原告签名确认的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友联公司的这一主张。
  二、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是否实际交纳了营业税及汽车大、中修修理费?
  原告主张认为其在承包经营期间每月向被告交纳了营业税及汽车大、中修修理费,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199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应每月向被告交纳承包金人民币9800元及汽车大、中修修理费人民币600元,据此证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原告每月交纳汽车大、中修修理费。2、2002年9月5日,友联公司与肖振昭就双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签订的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据此证明:被告友联公司与被告肖振昭约定相互承认各自向承包司机收取的租金和费用等,对双方未向司机收取的租金和费用等,由友联公司负责向公司收取,并归友联公司所有。而友联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原告提起反诉时,并未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01年1月之前的租金及其它费用,说明被告友联公司已确认原告全部交纳了2001年1月之前的租金及其它费用。3、2003年2月17日原告代理人李世琮对肖振昭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肖振昭承认在其承包经营友联公司期间,各承包司机向肖振昭交纳租金及其它费用,同时还证明肖振昭确认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同意承包司机缓交租金的事实。4、此外,原告庭审时陈述,与原告同时起诉的其它承包经营司机与友联公司及肖振昭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案号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9-766号),本院于200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肖振昭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肖振昭已确认在其承包友联公司期间,每位承包经营的司机均每月向公司交纳了营业税及汽车大、中修修理费。
  被告友联公司庭审质证时认为:1、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肖振昭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并未将各项帐目明细报表交给友联公司;3、对向肖振昭的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应由肖振昭确认,友联公司无法确认。对调查笔录上有关肖振昭同意司机缓交租金的内容,友联公司不确认,因为友联公司未就此对肖振昭授权。4、对肖振昭在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9-766号庭审时陈述的内容,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为原告主体不同。
  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明,就被告肖振昭承包经营友联公司期间,因承包合同与友联公司及肖振昭发生纠纷而与本案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承包经营司机有十多位,本院受理后,其中案号为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9-766号的案件,于2003年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该部分案件的原被告代理人均与本案相同),被告肖振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肖振昭作了如下的陈述:1、关于营业税,肖振昭确认在其担任公司经理以来,按照每个司机每台车每月人民币312元向司机收营业税,一直没有改变;关于汽车大、中修修理费,肖振昭确认在其与友联公司进行诉讼之前,均有向司机收取,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的,在其与友联公司进行诉讼之后有无收取,不清楚。2、公司的财务从1988年至其与友联公司的承包合同终止一直未改变,收款人经办人也没有改变,是由肖振昭招手李景冰收的款。3、肖振昭确认每月向司机收取的税收、修理费等,在开收据时已包括在租金收据中。4、对原告代理律师李世琮向肖振昭的调查笔录,肖振昭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上述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查明,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友联公司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上述原告与被告友联公司争议的事实,发生于肖振昭承包经营友联公司期间,肖振昭本人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关键依据。而肖振昭在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9-766号案的庭审中确认的上述事实,是对其在承包经营友联公司期间相关事实的概括性的陈述,相对于当时与友联公司发生承包经营关系的司机来说,具有普遍性,可以据以引用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在被告友联公司的反诉中,确认2001年1月至同年6月3日原告共应交租金人民币58660.2元(约每月人民币11732元),原告已交人民币48008元,尚欠人民币10652.2元。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反诉所称的欠款额是确认的,这说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以往每月实际应交纳的金额是无异议的,而此金额超出承包合同约定的租金额。这与肖振昭的陈述是一致的。另一方面,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对2001年1月前原告的交费情况提出异议。4、对友联公司与肖振昭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因该协议双方已确认,本院予以确认。4、2003年2月17日原告代理人李世琮对肖振昭的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各原告每月所交纳费用中包括了营业税及汽车大、中修修理费。
  三、各原告承包的车辆是否实际获得了大、中修修理服务?
  各原告起诉认为其每月交纳了大、中修修理费,但实际从未得到相应的服务。对此,在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9-766号案件的庭审中,肖振昭称,公司下属的修理厂还是提供了服务的,不过因其与友联公司纠纷发生后,修理厂自2001年1月至2月基本瘫痪,未能正常经营;友联公司则称,对于2000年6月23日收回管理权之前的情况不清楚,此后公司每月按每车付给修理厂400元,原告可直接到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另外200元按照合同约定用于退回车辆时的修复。但肖振昭和友联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关为各原告提供大、中修修理服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营运中,需对使用的车辆进行维修,是符合情理的。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中已约定该部分预提的修理费按实际支出,多退少补,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修理的事项是否实际发生?发生多少?使本院对此无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关于原告在承包期满后有无将所承包的车辆及对讲机、营运证等交回给肖振昭或被告友联公司的事实。
  对此事实,原告称其车辆及相关配件均已交回给肖振昭,但未能提交其交回的交接凭证。然而,本院考虑在原告与友联公司的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友联公司是由被告肖振昭承包经营,原告在承包期满后将车辆及相关配件交回给肖振昭,是符合情理的。2002年9月,距原告承包期满有一年多的时间,肖振昭就其承包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问题与友联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协议双方均未对承包车辆及期配件的交接提出异议,未载明有那一辆车未交回。而肖振昭直至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未表示原告未交回其所承包经营的车辆及其配件。另一方面,被告友联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也只是计算至2001年6月3日,在该司的答辩中,也未将此问题作为抗辩的理由,这也说明被告实际上也是确认2001年6月3日后原告并未再使用其原所用于承包经营的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肖振昭作为被告友联公司的承包经营者,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至2000年底,原告均按约履行了义务,对此友联公司及肖振昭均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
  原告从2001年1月至同年6月间存在拖欠承包费用的行为,但该拖欠行为是因友联公司与该司承包经营人肖振昭当时存在纠纷引起并经肖振昭同意的。在友联公司与肖振昭于2002年9月5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前,尽管友联公司与肖振昭就有关承包经营事宜产生纠纷,但肖振昭作为当时合法的承包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不可否认,在其合法承包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所从事的属于承包范围的行为应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其作出的允许各原告缓交承包费用的承诺应有效,友联公司现认为各原告拖欠费用构成违约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已将车辆及其配件交回肖振昭,有权要求退回包车押金及其它相关押金。因承包期满后至今被告未能退回,原告要求从承包期结束日开始(即2001年6月4日)计付利息有理。
  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各原告预交的汽车大、中修修理费按实际支出多退少补,这意味着友联公司必须实际为各原告提供汽车大、中修修理才能收取该笔费用。而诉讼中,友联公司或其原承包经营者肖振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为各原告提供了该项服务,或提供相关的结算依据,原告即有权要求退回已交纳的汽车大、中修修理费及利息(按各原告起诉要求的从2001年6月4日起计至2003年3月4日)。
  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的有关通知,承包司机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原告并非营业税的纳税主体。但友联公司按每月312元向各原告收取营业税,原告一直并无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实际交付、收取的行为就营业税问题达成了协议,且该协议内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现无权要求退回所交营业税及利息。
  原告从2001年2月、3月开始存在拖欠承包费用,尽管肖振昭当时同意缓交,但并未能免除原告的该项债务,原告现仍应交纳。鉴于肖振昭已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将该债权转让给友联公司,且各原告在庭审质证时已明确表示对该协议没有异议,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已履行相关通知手续并已合法成立,现友联公司反诉要求各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及从2001年6月3日起的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肖振昭作为友联公司当时承包经营者,就其承包经营期间对各承包营运的司机所负债务应负有清偿责任。但是,肖振昭与友联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将肖振昭应向各承包营运的司机承担的债务(包括应退的包车押金、租车备用金、准许证押金等项)转移给友联公司承担,对该债务转移的行为,各原告在知悉后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应视为经得原告同意,因此该债务转移的行为已有效成立,友联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向各原告承担包车押金、租车备用金、准许证押金等本息的清退义务。至于除此之外的其它应退还各原告的费用,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肖振昭作为当时的承包人仍应负责承担。但鉴于肖振昭是友联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如其不能清偿债务,友联公司作为发包者,对肖振昭不足清偿部分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友联公司关于部分债务应由肖振昭负责的理由成立,但其对肖振昭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仍不能免除,肖振昭关于其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回包车押金人民币10万元、营运准许证押金人民币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03年3月4日)。
  二、被告肖振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回对讲机押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03年3月4日)。
  三、被告肖振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回汽车大、中修修理费人民币18600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03年3月4日)。
  四、被告友联公司对上述判决二、三项,在肖振昭的财产不足履行义务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租金人民币10652元及利息(利息2001年6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六、驳回原告要求退回营业税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1元,由被告友联公司负担3710元;由肖振昭负担人民币45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反诉费人民币431.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帐户情况如下:单位名称为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帐号:03001030302008),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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