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的恶意失权,特指当原所有权人的动产由意定占有人(出让人)非法转让给受让人(第三人)时,受让人在获得该动产占有时,即使形式上经历了动产公示方式,受让人主观上如果出于恶意,则应丧失已取得的财产权利。即受让人明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或已知出让人无权处分,恶意受让人应当将取得的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返回原所有权人。
立法对动产恶意失权的规定,首先应当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之上,以惩戒恶意受让人,维护真实的动态交易安全。对该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和实质,是对动产变动公示的公信力的价值取向的矫正。这种矫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该制度通过排除恶意取得行为,矫正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因为受让人虽然依法律程式获得权利外像,但其权利取得缺乏道德基础,因此,法律只能牺牲法律之尊严,来换取伦理道德的正面评判。该规则对法律赋予的占有或所有拥有否决的权能,实则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有效矫正。那种依据物权公示力和公信力而占有特定财产的主体(即便有了法律名分),可能因为其主观恶意,而不能被确信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某种意义而言,动产恶意失权制度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辅助,也是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完善的内在机理的运作。
二是该制度更趋向于维护真实的动态交易安全,矫正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绝对化的倾向。现代社会,法律对市场交易的维护,逐渐转移于对受让人权益肯认,并由此形成了动态交易安全模式。只要当事人交易的物权变动经历了合法公示程式,受让人就应当获得物权利益。这种动态交易安全模式,旨在维护物权变动的公示和公信力,保护市场法律秩序。该模式对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很有帮助,也有益于政府信赖力的扩展。但是,值得关注的是,这种模式过分强调物权变动公示和公信效力,往往使得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变得绝对化,并有可能为利用无因性规则,损害原所有权人的恶意交易行为提供保护伞。换言之,物权行为无因性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因为其完全和绝对的禀性,使得其适用出现价值裂痕。权利的变动如果仅仅服从于法律强行规制的变动方式和程序,则可能损害权利主体的真实利益和隐藏于权利背后的社会正义理念,助长虚伪、邪恶观念的滋生。相形之下,恶意失权制度则可以矫正物权行为无因性条件下的动态交易安全原则的缺陷。恶意失权制度所蕴涵的动态交易安全,一方面强调当事人交易的公示程式,强调公信效力;另一方面,对受让人主观恶意条件下的物权变动行为,或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的物权变动行为,即使经历了物权变动的公示程式,也应当排斥其公信力,从而回复物权原有权属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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